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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退休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市人社局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认定杜**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1月,累计缴费年限为24年零4个月。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杜**的个人档案材料,包括《录取通知书》及《核定表》;证据2、杜**个人社保信息记录,包括《退休人员综合查询》表及《建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市人社局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其认定杜**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1月,累计缴费年限为24年零4个月的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杜*玉诉称,其于1970年11月到本市建邺区建筑公司工作,直至退休。因有病在身,单位通知其在家等着退休,故1993年11月至1996年12月其病休在家。但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把其工作时间顺延至1973年12月,扣除了3年零2个月。由于该期间单位未给其买基本养老保险,造成其实际工龄减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1月;2、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

杜**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职工退休养老证;证据2、工资单。杜**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自1993年至1998年一直在交养老保险,市人社局少认定其3年零2个月工龄。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南京市《退休人员综合查询》信息记载,杜**于1948年4月出生,1970年11月参加工作。杜**要求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1月,本局已予以确认,其诉求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经庭审质证,杜**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录取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核定表》无法确认;证据2中《退休人员综合查询》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认可,《建工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与本案无关联。

市人社局对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退休证是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由各个负责办理退休的企业或者托管机构负责填写,它不能代表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局认定杜**参加工作时间是1970年11月份,确认了杜**的诉讼请求,如果杜**觉得退休证上也应该显示1970年11月份,本局可在庭后给其另外一个退休证明,并让企业更改过来。同时,该份证据也证明了杜**所在单位认定了杜**1993年10至1996年12月是病休的,并且扣除工龄3年零2个月;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市人社局、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杜**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杜**,1948年4月出生,1970年11月参加工作,1998年4月退休。因身体原因,杜**于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病休在家。该期间,杜**所在单位未为杜**缴纳养老保险。杜**实际缴费年限为24年零2个月。杜**提供的《职工退休养老证》记载:杜**,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12月,退休时间为1998年4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4年零4个月,其中实际缴费年限为1年零4个月,视同缴费年限为23年。该《职工退休养老证》还载明,杜**原工作时间为1970年11月,1993年11月至1996年12月病休,扣除工龄3年零2个月,参加工作时间顺延至1973年12月。杜**以市人社局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12月,少算其工龄3年零2个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人社局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1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行政审批工作。本案中,虽然《职工退休养老证》记载杜**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12月,但该《职工退休养老证》也载明了杜**原工作时间为1970年11月。且《职工退休养老证》是由原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各个负责办理退休的企业或者托管机构负责填写,不是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已经认定杜**参加工作时间为1970年11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4年零2个月。因杜**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病休在家,杜**所在单位未为杜**缴纳该期间养老保险,依照规定,该时间段不得认定为工龄,市人社局并未少计算杜**的工龄。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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