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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南**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2日,陈**经南京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2012年12月27日,陈**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持工伤专用病历门诊及住院治疗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46786.03元。

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证据:

1、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的明细表3张。证明:市社保中心支付了陈**住院的医疗费用53441.76元,由统筹基金支付的46786.03元。

2、工伤伙食补助明细1张。证明:市社保中心已经支付了伙食补助费2620元。

3、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2张。证明:市社保中心手工报销陈**3次住院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计8534.10元。

4、陈**工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报销一览表。证明:陈**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时间和金额。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30、34条。

2、《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74条。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0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本人于1958年12月到南京**限公司从事铸造工作,长期接触粉尘;1991年3月至1997年6月本人到该公司保卫科工作,不接触粉尘;1997年6月本人从单位退休。退休后,本人经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后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本人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保险待遇,且本案的相关内容已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民法院一审、二审确定,本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均应由市社保中心支付。本人曾多次向市社保中心要求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始终未给任何回应。现要求:1、市社保中心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27元、医疗费9406.3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46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用780元,共计57507.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社保中心负担。

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4427.6元。

2、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书》、陈**向市社保中心提交申请的快递回单3份以及市社保中心签收的电子打印单3份。证明: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等工伤保险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及陈**于2014年2月10日、2月17日多次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的事实。

3、南京医**属医院出院记录4张、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用发票32张、鉴定检查费发票3张。证明:陈*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按照职业病防治院的要求进行的必要诊疗,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9406.31元。检查鉴定费用共计780元,其中包括陈*处2012年10月12日之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医疗费用。

4、交通费发票。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保中心辩称,陈**原系南京**限公司职工,于1997年6月退休。2012年10月12日,陈**经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2012年12月27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职业病尘肺。2013年3月2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

根据《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2006)5号)第七十四条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符合工伤条件的,可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陈**不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陈**自2012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矽肺二期”起,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3441.76元。陈**现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按照法律规定,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最后一次住院,如果有符合规定的票据,可以报销。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以,陈**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市社保中心已经分三次共计支付陈国处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以后发生的,如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仍可以报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陈**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是否需要护理以及相应的护理等级前,陈**要求市社保中心支付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

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由陈**所在单位支付交通费200元。陈**提出交通费40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7507.31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陈**对市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市社保中心对陈国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中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份快递回单和市社保局签收的电子打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的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陈**、市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陈**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2013)宁民终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快递回单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收的电子打印单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原系南京**限公司职工,1997年6月退休。2012年10月12日,陈**被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2012年12月27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

2011年9月22日至10月1日、2011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2012年8月12日至8月16日、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陈**在南京医**属医院四次住院治疗,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计7489.2元。其中,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207.27元。

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10期间,陈**在南京医**属医院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用计1340.92元。

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8日,陈**在南京市职业病防治所接受诊疗,共自行支付医疗费用582.5元。

2012年10月15日,陈**在南京医**属医院自行支付“门慢”费用148.27元。

2013年1月17日,陈**在南京**总医院自行支付检查费200元。同年1月22日,在南京**54医院自行支付检查费等各项医疗费用151元。2013年1月16日,自行支付“劳动鉴定费”280元。

2012年10月12日,陈**被认定为“矽肺二期”后,陈**持工伤专用病历门诊及住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其中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已由市社保中心支付了医疗费46786.03元。同时,市社保中心支付了其中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920元。

2013年3月13日,市社保中心支付陈**2013年2月4日至2月20日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318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

2013年10月30日,市社保中心支付陈**2013年7月26日至8月12日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6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陈**被鉴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市社保中心从2014年6月起按月支付陈**护理费,至2014年11月,共支付9136.7元。

2013年5月6日,陈**以南京**限公司未给付工伤待遇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南京**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以及伙食补助费用共计86170.11元。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南京**限公司愿意给付陈**交通费200元,对此予以确认。陈**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陈**对此不服,上诉至南京**民法院。南京**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陈国处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未果,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社保中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27元,医疗费9706.31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共计57507.31元。

2014年8月27日,市社保中心支付陈国处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及2013年1月22日在解放军第454医院费用151元、2013年1月12日南京军**检查费200元、2013年1月16日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计1998.27元。

2014年11月28日,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要求市社保中心支付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及2013年1月12在南京**总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用200元、同年1月16日支出的鉴定费用280元、同年1月22日在解放**4医院支付的检查化验费用151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管理中心为负责本市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是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前提。陈**2012年10月1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后,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要求市社保中心支付2011年9月22日至10月1日、2011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2012年8月12日至8月16日三次住院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2012年10月12日之前的门诊费、2015年5月18日的尘肺诊断费300元、2012年10月15日的“门慢”费用148.2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系退休职工,根据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符合工伤条件的,可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陈**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原件,且已由南京**限公司支付200元。因此,陈**要求市社保中心支付交通费400元,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陈**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日四次住院期间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需要护理。因此,陈**要求市社保中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陈**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对象为在职职工,不包括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陈**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3年4月25日发文之日起实施,且该文无可溯及既往之特别规定,因此,该意见第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市社保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支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业病诊断之前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职业病诊断后的“门慢”费用、被鉴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之前的护理费、交通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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