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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六**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811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7811号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将起诉状邮寄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7月3日收到起诉状后,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孙**、郭**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孙**、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席**,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7811号决定”:“孙**在用吊机吊装肥料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装卸车上摔下致伤。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孙**个人陈述;

证据1-2证明孙**2013年4月21日9时30分在吊装肥料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的经过及其本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3、马**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基本信息;

证据4、马**公司与孙**的《装卸工安全协议书》;

证据5、事故见证人笔录等证明材料4份;

证据4-5证明孙*功系自然人郭**招用的工人,马**公司将人工装卸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郭**的事实;

证据6、孙**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孙**2013年4月21日发生事故伤害后被急送南京**医院抢救的病史;

证据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孙**受到伤害后,水上**派出所接警后对孙**受伤经过调查的事实;

证据8、孙**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明孙**委托律师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

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明马**公司收到举证通知材料后对孙秀*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及意见;

证据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经营项目;

证据11、马**公司与郭**的《承包装卸业务协议书》、《装卸工安全协议书》;

证据12、收条、领条等6张;

证据11-12证明马**公司将装卸业务分包给郭**,郭**从马**公司处领取工资再支付给孙**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据15、《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16、送达回证、回执;

证据13-16证明市人社局2013年12月10日受理孙**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1日向马**公司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2014年2月7日作出“7811号决定”并邮寄送达马**公司;

证据17、《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18、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宁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7-18证明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7811号决定”的复议决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条;《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43号)第二十八条。

原告诉称

马**公司诉称,孙**受雇于郭**在东线桥码头装卸货物。2013年4月21日在用吊机吊装肥料工程中不慎从装卸车上摔下致伤。本公司与孙**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2年12月郭**承揽了事发东线桥码头的装卸货工作,郭**应当对自己雇佣的人员负伤承担责任。孙**在事发前也曾经承揽过东线桥码头的装卸货工作,孙**自己很清楚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781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7811号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庭审中,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马**公司和郭**是劳务关系,孙**受雇于郭**,马**公司和孙**之间没有关系。

马**公司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马**公司与孙**的《承包装卸业务协议书》,证明公司2012年将码头装卸业务交给孙**,按约定给付报酬;

证据2、孙**收到装卸费用收条,证明公司按照业务前的约定支付报酬,并非支付工资,与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马**公司与孙**的《装卸工安全协议书》,证明公司与孙**存在装卸协议的前提下双方自愿签订安全协议,公司不存在对孙**进行管理的行为;

证据4、马**公司与郭**的《承包装卸业务协议书》,证明公司将码头业务交给郭**,按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公司支付给郭**的费用是约定的报酬而非工资,郭**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马**公司与郭**的《装卸工安全协议书》,证明公司与郭**存在装卸协议的前提下双方自愿签订安全协议,公司不存在对孙**进行管理的行为;

证据6、2014年5月28日询问郭**的询问笔录,证明郭**为公司提供装卸业务过程中不接受公司的管理,郭**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承揽装卸提供劳务的关系;

证据7、马**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装卸业务,不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江苏省政府规定的情况;

证据8、“7811号决定”,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证据9、(2014)宁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复议程序。

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2月10日,孙**委托律师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孙**在吊装肥料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装卸车上摔下致伤。随《工伤认定申请书》一并提交的申请材料有:1、孙**个人陈述;2、马**公司工商注册信息;3、《装卸工安全协议书》;4、证明材料;5、孙**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孙**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12月21日,本局向马**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装卸工安全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认为孙**是其承包人郭**雇佣的装卸工,工资结算也是由郭**到公司领取后再发放给孙**的,孙**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马**公司地址在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街道和平村东线桥旁。该公司在六合区大厂化工园区东线桥处有一水运码头,主要从事化工原料和化肥的水路转运业务。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公司将人工装卸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郭**,郭**招用了孙**等5名工人一同从事承包的装卸工作,工资由郭**从马**公司领取后再支付给孙**等人。2013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孙**在装好货物后,从农用车上下来时,双脚踏在货车旁边的平台上,因未能站稳,不慎从平台上摔落到地上受伤。医疗诊断:1、右侧颞叶脑搓裂伤伴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挫裂伤伴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骨骨折;2、右侧第10肋骨骨折;3、L1-3右侧横突骨骨折;4、右肾包膜下血肿。2014年2月7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孙**受伤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马**公司,并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7811号决定”。该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30日,南京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本局的“7811号决定”。

对马**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4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挂靠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挂靠经营人)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允许挂靠经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马**公司向本局提交的答辩意见,已明确认可其公司为“发包方”,是其将该公司的人工装卸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郭**,郭**又招用了孙**从事装卸工作的事实。本局认为,根据在认定过程中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孙**是在工作时间从事装卸货物过程中,不慎从装卸车上摔下致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马**公司将装卸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单位资格的自然人郭**,而郭**又招用了孙**等人,孙**发生事故受伤后,依法应当由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发包人马**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7811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称,孙**、郭吉河与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孙*功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7811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称,孙**、郭**与马**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中郭**相当于职工的班组长。

孙**没有提交证据。

郭**述称,对“7811号决定”没有法律上的认识,请法院公正裁判。

庭审中,郭**称,2012年12月28日其与马**公司签订协议,此前孙**就在马**公司的码头工作,协议签订后,孙**与其一同在该码头从事装卸工作。马**公司每月按照卸船装车5.80元/吨,卸车装船4.90元/吨计算工作量后支付本人现金,本人从中提0.1元/吨用于大家的通讯费、生活费,剩余现金6人平分,孙**拿六分之一。孙**每月收入不固定,2013年1月近5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都在1000元到2000元,一年大概3-4万元。

郭**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4月23日孙**(孙**之子)出具的收条、2013年6月25日孙**出具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马**公司支付孙**24390元。

经庭审质证,马**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中关于孙**和马**公司关系的叙述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4认可;对证据5中单丙林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郭**事故见证人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郭**2014年1月20日证明中提到的“每月工资各月结算”内容不认可,其余内容认可。对郭**2013年12月5日证明材料中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11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工资而是合同对价;对证据13-14认可;对证据15中查明的吊装过程中摔伤和医疗诊断的事实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孙**与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对证据16认可;对证据17-18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孙**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8均无异议。

郭**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8均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马**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协议存续时间与孙**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因此无关联性;对证据4-5认可,进一步证明马**公司将装卸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郭**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但从其关联性上进一步说明了郭**承包业务后招用孙**的事实;对证据7认可,进一步证明马**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装卸业务发包给自然人的事实;对证据8-9认可。

孙**对马**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孙**从事的装卸业务由马**公司提供工作场所、装卸设备,孙**服从马**公司的生产和安全管理,证明孙**一直以来与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关于装卸报酬的约定是计算工资的方法;对证据4-5认可,进一步证明马**公司将装卸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郭**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可,进一步证明马**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装卸业务发包给自然人的事实;对证据8-9认可。

郭**对马**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均无异议。

马**公司对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郭**从马**公司借钱给孙**,故收条持有人为郭**,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孙**与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市人社局对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孙**对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本院对市人社局、马**公司和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1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中郭**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领条、2013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收条、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收条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孙**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18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5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7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9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郭**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马**公司与郭**(居民身份证号码××)签订书面协议,包括如下内容:1、马**公司安排郭**负责该公司经营的葛塘街**水运码头2013年全年的人工装卸业务;2、郭**自行寻找工人从事装卸工作,工人的身份证交由马**公司存档;3、郭**每天向马**公司业务人员申报作业数量并上交有关单据,每月月底向马**公司上报、核对当月统计数据,次月底30日或每月最后一天马**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郭**装卸费用,按卸船装车5.80元/吨,卸车装船4.90元/吨计算;4、装卸工人必须严格遵守装卸工安全管理制度、作业管理规章制度,马**公司有权对酒后上岗的工人罚款100元;5、马**公司提供房屋两间、电饭锅一个、煤气灶一套、每月30度电、4吨水等生活用品;6、不准倒包和一次起舱见底,对不听劝阻的工人,马**公司有权罚款500元和清退。协议签订后,郭**介绍孙**等人到东线桥水运码头从事装卸工作。2013年4月21日,孙**在该码头用吊机吊装肥料装车过程中从装卸车上摔下致伤。医疗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搓裂伤伴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颅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2013年12月10日,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12月21日,市人社局向马**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马**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和证据材料。2014年2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7811号决定”,认定孙**受伤为工伤,并邮寄送达了马**公司。马**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7811号决定”。马**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马**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货物装卸搬运服务。装卸工作的生产资料由马**公司和其他案外主体提供,郭吉河、孙**等人仅提供劳务。2013年2月28日,马**公司支付郭吉河37952.4元。2013年4月1日,马**公司支付郭吉河16617元。2013年5月6日,马**公司支付郭吉河26436元。2013年5月31日,马**公司支付郭吉河19653元。郭吉河每月从马**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提取一部分后,将剩余款项发放给孙**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根据提供劳务者是否实际受接受劳务者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提供劳务者提供的劳务是否是接受劳务者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劳务者是否为提供劳务者保障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孙**经郭**介绍,到马**公司经营的水运码头从事人工装卸货物的工作,货物装卸搬运服务是马**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孙**在工作中接受马**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基本劳动条件由马**公司提供,马**公司按月支付报酬,综上,本院认定孙**是马**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21日,孙**在该码头使用吊机装车的过程中从装卸车上摔下致伤。孙**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7811号决定”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市六**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六**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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