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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司)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居**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

第一组证据(刘**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

证据1、2证明刘**事故发生的经过。

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居**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

5、南**口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证明刘**的就诊时间、住院及手术治疗经过、受伤部位及程度。

6、房主马*、刘**同事周*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居巢公司提交的材料):

7、《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明该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

证据8-10证明市人社局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2、《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居**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构成工伤。

本公司认为第三人2013年7月17日所受的伤害不构成工伤,其理由:1、本公司并未安排第三人带客户去看房,第三人并非在工作中受伤。2、第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系其搭乘孙*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所致,系第三人自我选择非法交通工具所致。3、第三人所受伤害已通过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解决。

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中午午休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根据调查,以及被告提供的路线图,如果第三人去看房,不应当绕道行驶,路线不合理,而且有证人证明刘**要回家才走这个路。看房的目的地在长江大桥的西侧,按道理应该是往右走,不应该是往左走。因此,本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为依法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4)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居**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同时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

1、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选择了无牌照的摩托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2、员工守则。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下班时间。

3、证人孙*到庭作证称,刘**当天下午休息,孙*骑车带刘**走到滨江大道把刘**放下来,刘**回家。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3月21日,刘**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3年7月17日在居**司工作期间,乘坐同事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带客户看房的途中,被一辆大客车撞伤。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递交的材料有:1、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2、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各一份;4、《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单。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

2014年3月26日,本局向居**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7日,该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刘**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2014年4月9日,刘**向本局补充提交了房主马*、同事周*的《证明》。2014年4月9日、24日,本局分别与证人马*、周*手机联系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4月30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的受伤为工伤。

对居**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本案中,刘**是居**司员工,2013年7月17日乘坐同事孙*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公司一起外出,带客户前往房主马*住处桥工新村XX-205看房的途中,行驶至浦口区浦珠路武警被服厂附近时,与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证人证言、路线图等证据证实,刘**在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居**司认为刘**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

综上所述,本局对刘**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玲述称,本人发生事故确因工作原因,本人的工作是房产中介,事故发生在中午也是很正常,因为客户要求看房。关于地点,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是回家。我们走的滨江大道,因为是新修成的,人少,车流量也少,走起来方便。因此,本人的确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工伤。

刘**向本院申请证人马*到庭作证。

证人马某到庭作证称,刘**约好当天下午来桥工新村47-205看房的。

经庭审质证,居**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刘**陈述的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3、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刘**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居**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刘**对居**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居**司、刘**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孙*、马*的证言作如下确认: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居**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采信。证据2是否向员工进行公示无据证实,不予采信。证人孙*的证言,鉴于孙*因交通事故与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人马*的证言,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自2013年3月1日起在居**司工作。2013年7月17日,刘**乘坐同事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带客户去桥工新村XX-205看房的途中,行驶至浦口区浦珠路武警被服厂附近,与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经南**口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1日,刘**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

2014年3月26日,市人社局向居**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7日,居**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刘**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2014年4月30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其辖区内的从业人员具有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刘**在居**司从事房产中介,外出带客户去看房的途中,是其履行工作职责自然延伸的合理工作区域,因客户的要求,刘**在中午时间去看房,符合情理,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因此,在看房的途中,刘**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居**司关于刘**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陈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依据其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居**司要求撤销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1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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