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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神**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楼,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夏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夏满超在打卡上班后在工作场所被同事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陈述、申请工伤的理由;2、南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调解协议书》;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患资料更改证明等;5、《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6、关于台湾名品城项目队员打架事件的报告;7、关于名品城队员打架事件的处理决定;8、《询问笔录》三份;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2、**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夏满超与神**司存在劳动关系,夏满超在打卡上班后在工作场所被同事打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神**司诉称,夏满超受伤是因其与同事张*越存在矛盾后,被张*越用铁铲所打导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双闸派出所对夏满超、邱**、俞**三人的询问笔录,及黄**、左*、邱**、潘**向公司作的夏满超与张*越打架事情汇报,均证实夏满超与张*越之间一直存在私人恩怨。公司**事部刘**经过调查了解到,张*越之所以要打夏满超,是因为夏满超经常在张*越背后或当面嘀咕张*越,张*越甚为不满,矛盾越来越大,导致张*越打了夏满超一个嘴巴,后又因夏满超在背后对张*越进行讽刺,最终导致了两人打架事件的发生。

夏*超受伤时,虽然已经打卡上班,但夏*超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在存放自行车时被张*越所打。而保安的工作岗位和地点为大厦的保安岗、监控岗、巡逻岗。夏*超被打时既未换制服,也不在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夏*超受伤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5853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夏*超不是工伤的认定决定。

神**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张*越与夏**平时有矛盾,但夏**陈述,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张*越上班时间玩电脑,被夏**讲过,导致张*越对其不满。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越与夏**的矛盾是由具体某件个人私事而产生,也不能完全否定张*越上班时间玩电脑,被夏**批评的情况存在。本局认为,2012年9月24日,夏**在单位工作场所并打卡准备换岗时被同事张*越打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夏满超述称,同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夏满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神**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所有证据真实性。但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夏满超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及工作原因所致。

夏满超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夏**入职于神**司,神**司安排夏**在台湾名品城内的同进大厦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9月24日早上7点钟,夏**骑自行车带同事俞**去打上班考勤卡,打完卡到同进大厦门岗准备换岗,在骑车经过同进大厦大门岗时,被在同进大厦大门岗执勤的张*越用铁锹打伤。后夏**至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尺骨茎突骨折。2011年11月12日,夏**与张*越在本市建邺分局双**出所达成调解:张*越向夏**道歉、张*越赔偿夏**医药费等4000元。2013年8月28日,夏**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夏**提供材料不全,市人社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3年9月25日,夏**补全了相关材料。经初审后,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10月17日,市人社局向神**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神**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证据材料。2014年2月19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夏**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25日、26日,市人社局向神**司、夏**送达了**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神**司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神**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夏**系神**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夏**打完考勤卡后,在工作场所被同事张*越用铁锹打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神**司认为夏**受伤是因在存放自行车时被张*越所打,而保安的工作岗位和地点为大厦的保安岗、监控岗、巡逻岗,夏**被打时不在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的陈述,虽然夏**被打时还未到其工作的岗位,但夏**已经打卡上班,夏**被打系在神**司所负责的管理区域,说明夏**系在工作场所被同事打伤,神**司的陈述不予采纳;三、神**司关于夏**受伤时虽然已经打卡,但其还未换制服进入到工作岗位行使工作职责,故夏**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的陈述,因神**司已经认可夏**已经打完考勤卡,而打考勤卡就意味员工已经上班,故神**司的陈述不予采纳;四、神**司关于夏**受伤系因其与同事一直存在矛盾而被同事打伤所致,夏**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的陈述,因夏**认为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张*越上班时间玩电脑,被其说过后导致张*越对其不满,而神**司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越与夏**的矛盾是因双方个人私事产生。故神**司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神**限公司要求撤销市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585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夏满超不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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