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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社会保障行政审批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市人社局批准张**退休。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录用新职工批准书、录取新职工审批名册,证明张**1972年8月被招用为正式职工。

证据2、国营化纤厂学员转正定级表、1985年企业工改职工升级审批表、1989年工资审批表、保健发放现金清册、2002年1月协议书,证明张**在原南**纤维厂(以下简称化纤厂)的工作经历。

证据3、2011年7月申请退休报告、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报审表、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张**2011年申请办理退休,2011年9月本局批准其退休。

证据4、张**个人实际缴费清单,证明张**实际缴费情况,合计6年10个月。

证据5、(2013)宁民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未曾到化纤厂上班,未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因此这段时间化纤厂没有给张**建立档案,也没有给张**缴纳养老保险。同时证明张**与化纤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放弃了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改为自行缴纳。

法律依据:

《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1994)8号)《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宁政发(1986)363号)。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本人自1972年8月到化纤厂工作,于2011年9月开始享受养老待遇。按规定本人享受的养老金应是每月2096元。但市人社局未按规定核发本人养老金,每月只给本人发放养老金1163.8元,每月少发932.2元。市人社局的行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利,理应纠正。本人对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不服,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认定本人退休时工龄为43年;2、被告赔偿本人少发的养老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

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目录,证明本人提交申请退休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

证据2、本人2010年5月21日的申请退休报告。

证据3、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报审表。

证据2-3证明本人仅在2010年5月21日的表格上签名,没有在其他表格上签名,本人1972年8月至1983年2月从事有毒有害工作。

证据4、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表。

证据5、享受保健食品人员申请表4份、享受保健食品发放现金清册3份。

证据6、南京**限公司证明。

证据4-6证明本人1972年8月至1983年2月从事有毒有害工作。

证据7、(2013)宁民终字第163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本人接受化纤厂的建议,从1990年至2002年停薪留职,化纤厂认可本人停薪留职期间工龄。

证据8、(2013)宁民终字第1630号案件谈话笔录,证明化纤厂认可本人2002年之前为该厂工人。

法律依据:

《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劳**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1997)116号)。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张**,男,1955年6月出生。1972年8月经南京**员会批准,张**被录取为化纤厂正式员工。报审材料显示张**在化纤厂工作至1990年4月。张**从2003年9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我市参保,缴费至2011年9月,实际缴费年限为6年10个月。2011年7月,张**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对张**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1994)8号)第一条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保险(包括固定工退休费用统筹和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以各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实施时间为准)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以计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宁政发(1986)363号)第九条规定: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本案中,张**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经本局审核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8月,1987年1月1日前视同缴费为14年5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2个月(其中:1987年1月至1990年4月缴费年限为3年4个月,2003年9月至2011年9月缴费年限为6年10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24年7个月。

2013年8月7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自1990年至2002年没有到化纤厂上班,双方未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张**与化纤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经放弃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改为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经对张**退休材料的审核,本局认定其自1972年8月至1990年4月在化纤厂工作(计17年9个月),2003年9月至2011年9月实际缴费年限为6年10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24年7个月,并无不当。张**主张43年工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张**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认可。

对证据3中的2011年7月申请退休报告、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报审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名为伪造;对证据3中的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不认可,该审批表反映市人社局审批本人退休是适用江苏省政府第36号令,而不是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供的法律依据,因此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对证据4认可。

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3)宁民终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日期是2013年8月,而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判决书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市人社局对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张**在2010年5月委托其档案代管部门代为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但没有办理成功。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报审表以及参保人员申请退休报告只是我局内部工作流程,并非最终具体行政行为。

对证据5-6认可。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和张**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张**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市人社局批准张**退休。张**至迟于2012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2014年8月28日,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人社局2011年9月批准张**退休,张**至迟于2012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此时,张**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张**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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