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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三缘**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三缘**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南京分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899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缘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及委托代理人徐**、蔡仿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789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孙**为三缘南京分公司员工。孙**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被一轿车撞倒,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孙**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孙**对事故经过的自述;证据3、三缘南京分公司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表》、《误工证明》;证据4、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据5、《暂住地租赁协议》、线路图;证据6、《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史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等;证据7、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据8、孙**2014年1月13日补充提交的《上下班时间说明》;证据9、《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据10、证人薛*、袁**的《证明》;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邮件单;证据15、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宁行复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孙**与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被轿车撞倒,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三缘**司诉称,孙**于2012年8月31日入职。因2012年9月30日是中秋节,故9月29日公司决定全体员工提前至下午16点下班。下班后,公司安排车将所有员工带回宿舍。孙**和任*两人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回到宿舍,几分钟后孙**骑着公司的电动自行车去办私事。16时50分左右,孙**被一辆轿车撞倒,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孙**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孙**从单位到宿舍途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其回到宿舍以后,又私自骑着公司的电动自行车去办私事所发生,故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也不是孙**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另外,工伤认定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上下班必要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途中,不能扩大地理解下班回到宿舍后又去办私事的时间也是上下班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899号认定工伤的决定;2、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

三缘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袁*和及薛*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孙**自2012年8月31日起到三缘南**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暂住地在黄家圩156号301室。2012年9月29日,孙**与司机外出工作结束回到单位后,被单位经理任*留下,让其帮司机一起洗车。洗完车后,孙**骑电动车下班。16时50分左右,孙**在回暂住地的必经路线中央北路、和燕路路口,被一辆轿车撞伤。孙**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缘南**公司认为孙**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89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爱建述称,同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缘南京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6、7、9、10、11、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是2012年9月29日受伤,而申请工伤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超过了1年申请时间,且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不当;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孙**不是在下班途中,而是在办私事时受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公司统一安排宿舍,不允许员工私自在外租房;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

孙**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14、15无异议,证据9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市人社局对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人2013年12月19日的证明与2014年3月10日的证人证言是相互矛盾的,不可采信。三**分公司在工伤认定时,并未提出该两名证人2014年3月10日所讲的证言,两名证人2014年3月10日证人证言均为统一文本格式。

孙*建对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两位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与三**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相矛盾,且证人袁*和与任*是亲戚关系,证人薛*与任*是老乡关系,同时,该两位证人与任*还是上下级关系,故该两名证人证言不足采信。

本院对市人社局、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系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证据9系工伤认定过程中,三**分公司提供给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不是证明客观事实的材料。该两份证据均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其余证据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三**分公司的证人袁*和、薛*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两证人的陈述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系三缘南**公司员工,2012年8月31日入职。孙**暂住黄家圩,每周一至周五住三缘南**公司宿舍,周末回暂住地。2012年9月29日下午,三缘南**公司组织员工开会,会后孙**回到单位宿舍。因第二天系中秋节,故孙**骑电动车下班回黄家圩暂住地。16时50分左右,孙**在回暂住地途中,被一辆轿车撞伤,后至江**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出院。江**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西医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中医诊断为骨折筋伤;2012年10月10日在手术室腰麻下行“左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0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9月29日16时50分,陆*驾车疏忽观察,与骑电动车的孙**相碰撞,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4日,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出具了宁人社工补字(2013)75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3年12月12日,孙**补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材料。2013年12月17日,市人社局向三缘南**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24日,三缘南**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证人薛*、袁**的《证明》。2014年1月13日,孙**向人社局补充提交了《上下班时间说明》。2014年1月22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789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孙**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市人社局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4日向三缘南**公司、孙**送达宁人社工认字(2013)78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缘南**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20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89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对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一、孙*建系三**分公司员工,其骑电动车下班途中,由于陆*驾车疏忽观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六大队认定驾车人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789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孙*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二、三缘南京分公司认为孙**从单位到宿舍途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孙**回到宿舍以后,又私自骑着公司的电动自行车去办私事所发生,而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的陈述。因孙**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系中秋节,三缘南京分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16时开完会后员工放假。虽然孙**从单位到宿舍途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孙**回到单位宿舍后,骑电动车回其暂住地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而三**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孙**系因办私事,不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三、三**分公司认为工伤认定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上下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途中,不能扩大地理解下班回到宿舍后又去办私事的时间也是上下班时间,且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也不是孙**上下班的必经路线的陈述。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孙**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其从单位回暂住地的合理线路。三**分公司下午16时开完会后放假,16时20分孙**到达三**分公司宿舍后再回家,而孙**从宿舍到暂住地骑车大约需要20分钟。16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89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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