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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甘程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杜**、第三人甘程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6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甘程喜受伤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个人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自述;证明:甘程喜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2、宁**(2013)353号《仲裁裁决书》、(2013)秦*初字第35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3、南京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会诊报告单;证明:甘程喜受伤时就诊的医院、伤情及部位。

4、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明:甘**委托律师的代理资质。

5、(2014)秦*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终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绍**公司和甘程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

6、答辩书;证明:绍**公司认可甘**在其承建的“赏心亭项目”工地受伤,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证明:甘**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8、绍**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绍**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9、授权委托书;证明:绍**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资质。

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3、**人社工认字(2013)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甘**在本公司承建的南京市水西门“赏心亭项目”工地受伤。本公司同甘**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本公司与耿**订立了承揽协议,甘**系耿**所聘并从事“拼接木方”工作。本公司同甘**间不存在直接的支配与被支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故甘**与耿**而非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事实,本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询问姜大权、栗*、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绍**公司与耿天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栗*和陈*二人由耿姓老板自行聘用,与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耿**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耿**的陈述未实事求是。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1月15日,甘**委托律师赵**、赵**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甘**2012年12月2日在工地作业时右手不慎被机械致伤。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甘**对事故经过的自述;2、《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3、诊断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4、授权委托书、律师证。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

2013年11月25日,本局向绍**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29日,该公司向本局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甘**与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绍**公司就甘**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向秦**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5日,本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该案作出了中止审理决定。2014年4月25日,赵鼎向本局提交了秦**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和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甘**与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局通知双方恢复该案的审理。

经查:2012年11月14日,甘**到绍**公司承建的“赏心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120元/天。2012年12月2日,甘**在工作时右手被工程机械致伤,后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毁损伤;截肢术后。

2014年5月6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甘程喜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5月7日、5月19日向双方直接送达了认定结论。

对绍**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2013)353号《仲裁裁决书》、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甘**与绍**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绍**公司提交的《答辩书》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对姜**、栗*、陈*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日,甘**在绍**公司承建的“赏心亭项目”工地工作时右手被工程机械致伤。本局认为甘**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甘程喜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意见。

甘程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绍**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4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甘程喜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5、8-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市人社局对绍**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甘**对绍**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市人社局和绍**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绍**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甘**到绍**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水西门大街与虎踞南路交界口“赏心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甘**的劳动报酬为120元/天。2012年12月2日,甘**在工作时右手被工程机械致伤,后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毁损伤;右前臂、右手掌部分缺损;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2013年4月7日,甘**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和绍**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14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3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353号仲裁裁决,认定甘**与绍**公司自2012年11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绍**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1日,绍**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南京**民法院作出(2013)秦*初字第350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后绍**公司再次向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秦**民法院作出(2014)秦*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以宁劳人仲案(2013)35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绍**公司的起诉。绍**公司对此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1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宁*终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11月15日,甘**的委托代理人赵**、赵**甘**于2012年12月2日在作业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械致伤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过程中提交了甘**本人对事故经过的自述、《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诊断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以证明甘**与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向绍**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29日,绍**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甘**与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绍**公司就其与甘**之间劳动关系的争议向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该案作出了中止审理决定。2014年4月25日,甘**的委托代理人赵*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和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甘**与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通知双方恢复该案的审理。2014年5月6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甘**受伤为工伤。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负责南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有对其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甘**与绍**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宁劳人仲案(2013)35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2012年12月2日,甘**在绍**公司承建的本市水西门“赏心亭项目”工地工作时,右手被工程机械致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绍**公司认为其与甘**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绍兴**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绍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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