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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联合会、南京**疾联合会等申请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请判令撤销被告南京**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作出的32011419660331243x62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中指定程**为程*强监护人的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残联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市**联合会(以下简称区残联)、程**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通知区残联、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残联的委托代理人石**、孙**,第三人区残联的委托代理人孟**、阮**,第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日,市残联作出“残疾人证”,认定程*强为精神残疾人。

市残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南京市残疾人基础信息统计调查表,证明残疾人自然情况、残疾情况和残疾人证申请情况。

证据2、“残疾人证”,证明区残联及市残联经审查,依法向程*强发放“残疾人证”的事实。

证据3、程**与程**的户口登记簿,证明程**是程*强同一户口上唯一有行为能力的人,程**自愿为程*强领取残疾人证,作为程**监护人的事实。

证据4、中华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证明程*强二级精神残疾的事实。

证据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董**及其所有子女均知道或应当知道程**长期作为程*强实际监护人以及程**实际履行监护义务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程*强由市残联确定为精神残疾二级,于2002年初次办理残疾人证。本人是程*强母亲,程*强一生未婚,没有子女,一直由本人照顾。2014年7月,因祖宅拆迁,在办理相关材料中本人才发现“残疾人证”中记载程*强的监护人为程**。本人作为程*强母亲应为法定监护人,且程*强一直由本人照顾,从未与程**共同生活。为此,本人认为市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中将程**作为程*强的监护人错误,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残疾人证”中程*强监护人为程**的指定;2、指定董**为程*某强监护人;3、市残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残疾人证”,证明监护人信息一栏为程**,此信息错误。

证据2、仁河社区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程*强一直随本人生活,社区对本人家庭情况十分了解,其在2009年6月12日所作出的调查表中遗漏程*强家庭成员,市残联依据该调查表所作出的监护人信息错误。

被告辩称

被**残联辩称,一、发放残疾人证是市残联的工作职责,涉案残疾人证合法有效。区残联对程*强的残疾及自然状态进行了审查,市残联对涉案残疾人证进行了形式审查。经过两级审查后,依法颁发残疾人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关于涉案残疾人证监护人的填写。从户籍上看程*强与程**在同一户口簿上,且该户口簿上程**是与程*强同一户口簿上唯一有行为能力人的兄长。从南京市残疾人基础信息统计调查表看,程**为精神二级残疾,致残时间为1987年7月,申请残疾人证时间为2002年11月,监护人情况为程*强的哥哥程**,家庭情况为兄弟程**,该调查表有社区调查员时佩*签名,程**作为申报人也签字确认了调查内容。三、关于涉案残疾人证监护人的指定。该监护人栏仅为本组织依据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后填写,并非针对监护人争议进行法定指定。

关于涉案法律关系。1、涉案残疾人证的发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2、程**是程*强同一户籍兄长,自愿以监护人为程*强办理残疾人证,多年来无人提出异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调解协议书中所有权利人均明知且无异议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对程**担任监护人多年事实的认可。董**现年76岁,年事已高,明显不利于监护有精神残疾的程*强。3、对由谁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通过争议人员之间协商、依据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加以确认。若有相关法律文书,市残联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监护义务人申请对残疾人证监护人栏的填写进行变更。4、董**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实际上是对监护人有争议,应为变更监护人之诉,应当适用民诉法特别程序,不归行诉法调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庭审中,市残联称,本组织对残疾人证监护人一栏的填写依据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本组织没有权力指定监护人,残疾人证上填写的监护人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法定监护人概念,对民事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残疾人证也不能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依据。

第三人区残联述称,同意市残联答辩意见。

区残联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程*奇述称,同意市残联答辩意见。

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1月4日情况说明、证明,证明市残联作出的“残疾人证”合法。

经庭审质证,董**对市残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表中监护人及家庭情况项目栏的记载内容不认可,本人作为程*强母亲没有记录在程*强家庭成员之内,市残联依据此调查表制作的监护人信息错误。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程*强与程**的户口在同一处,不能达到市残联的证明目的,本人作为程*强母亲,是法定第一顺位监护人,不能依据户口将程**作为程*强的监护人。

对证据4认可。

对证据5不认可,该协议签订时本人才知道程**作为程*强的监护人,该协议是调解委员会依据“残疾人证”所写,不能达到市残联的证明目的。

区残联对市残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5均认可。

程**对市残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5均认可。

市残联对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前后相互矛盾,印证了程**实际监护程某强。

区残联对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前后相互矛盾,印证了程**实际监护程某强。

程**对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前后相互矛盾,印证了程**实际监护程**。

董**对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2014年11月4日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是在“残疾人证”办完之后作出的,不能倒推“残疾人证”合法。对证据1中的2014年11月4日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该说明只能证明程*强有关事务由程**办理,而非指定程**为程*强的监护人。

市残联对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2014年11月4日的证明认可,该证明印证了程**作为程*强的监护人,实际为程*强办理监护事宜,也印证了程*强的单位认可程**作为程*强的监护人。对证据1中2014年11月4日的情况说明认可,说明社区已认可程**作为监护人。

区残联对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2014年11月4日的证明认可,该证明印证了程**作为程*强的监护人,实际为程*强办理监护事宜,也印证了程*强的单位认可程**作为程*强的监护人。对证据1中2014年11月4日的情况说明认可,说明社区已认可程**作为监护人。

本院对市残联、董**、程**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残联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董**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市残联作出“残疾人证”,认定程*强为精神贰级残疾人。2014年8月27日,董**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残联2009年7月2日作出“残疾人证”,认定程*强为精神贰级残疾人,2014年8月27日,董**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董**要求指定其为程**的监护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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