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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退休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吉林省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省延吉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吉林省延吉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延吉市人社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赵**在吉林省延吉市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提供合法依据,违规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年限不予认可。赵**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对赵**申请的退休审批事项,决定不予批准。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

1、养老保险账户转移信息。证明2008年赵**将养老保险关系从吉林省延吉市转移到江苏省南京市。

2、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1954年1月出生,2014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证明赵**缴费年限自1999年1月至2014年6月,已在本市参保。

4、基本养老关系统筹范围内转移表。证明赵**2004年在吉林省延吉市曾经办理过一次性补缴。

5、《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证明经市人社局审核,不予批准赵**退休。

法律依据:

1、《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1)20号)第三条;

2、《关于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复函》(苏*社函(2013)483号);

3、《关于重申不得在扩面工作中前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苏**(2008)19号)第一条;

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本人于1999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一直缴到2014年6月,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1个月。2014年1月2日,本人已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赵**在吉林省延吉市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提供合法的依据,违规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年限不予认定。”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统筹转移表》清晰地显示本人在吉林省延吉市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补缴的时间为2004年,经办地为吉林省延吉市人社局,补缴的依据是吉社保(1999)14号《关于开展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补缴距今已经十多年,没有哪个行政机关表示过异议。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际,市人社局以本人无法提供“合法的依据”,认定本人在吉林省延吉市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违规一次性补缴”,并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本人感到惊讶。

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的依据是苏人社函(2013)483号文,该文牵涉面广,条目繁多,具体依据是哪一条?《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中却没有注明。

本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2004年,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依据是苏人社函(2013)483号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市人社局用2013年出台的文件规定,认定十年前在吉林省延吉市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违规一次性补缴”,明显欠妥。

所谓“违规一次性补缴”的经办方吉林省延吉市人社局与市人社局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吉林省延吉市人社局当年的行政行为同样属于政府行为。市人社局如对吉林省延吉市人社局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与苏人社函(2013)483号文有抵触,也只能循法律程序,要求延**保局纠正,或向上级部门反映,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经批复、授权,然后做出处理。

在没有征得上一行政机关裁决,或批复、授权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以“无法提供合法依据”为由,认定本人当年在吉林省延吉市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违规一次性补缴”,并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明显欠妥。现请求撤销《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判决市人社局依法为本人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5月,赵**所在单位佳施建设(南**限公司携带赵**个人档案到本局为赵**申请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经审核,赵**1954年1月出生,2005年1月在吉林省延吉市参加养老保险,并一次性补缴了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5月,赵**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南京市,一直参保至2014年7月。

因赵**在吉林省延吉市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缺乏合法依据,故本局依据原**动部和我省人社厅相关政策规定,对其在吉林省延吉市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年限不予认可。赵**不具备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2014年7月2日,本局作出了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

对赵**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1)20号)第三条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纳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关于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复函》(苏*社函(2013)483号文)明确,对在原参保地违反上述规定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将当事人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一次性补缴地办理退休或待遇领取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在你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其违规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年限不予认可,并将一次性补缴年限中的个人账户部分退还本人。本案中,赵**一次性补缴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其缴费年限不予认可。

赵**的缴费年限为9年7个月(2005年1月至2014年7月),不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规定,本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省延吉市人社局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赵**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男,1954年1月2日出生。2004年12月,赵**在吉林省延吉市参加养老保险,并在延吉市社会保险局一次性补缴了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5月,赵**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南京市,赵**一直参保至2014年7月。2014年5月,佳施建**限公司为赵**申请办理正常退休手续。

2014年7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对赵**的退休审批事项,决定不予批准。其理由如下:1、依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复函》(苏*社函(2013)483号)的规定,赵**在吉林省延吉市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提供合法的依据,违规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年限不予认定。2、依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的规定,赵**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赵**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费、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条件。

赵**认为其依据吉社保(1999)14号《关于开展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吉林省延吉市一次性补缴了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属于个体经营者及其帮工。因此,赵**认为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有据可依的陈述,不予采纳。《关于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复函》(苏**(2013)483号)规定,凡在原参保地违规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将当事人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一次性补缴地办理退休或待遇领取手续,如当事人坚持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其违规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年限不予认定。因此,市人社局不予认定赵**办理的一次性补缴,并无不当。赵**2005年1月至2014年7月个人按时缴费累计为9年7个月,不符合缴费年限15年以上及按规定足额缴费的规定。市人社局对赵**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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