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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富**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六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6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使用磨光机进行不锈钢切割作业的过程中,因没有佩戴防护眼镜,磨光机砂轮碎片飞溅砸到右眼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申报工伤的基本信息;

2、李**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证明李**事发的基本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4、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的《询问笔录》;

5、南**视台2013年9月12日《视频资料主要内容整理》;

6、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后付之子龚**写的工资《欠条》;

证据3-6证明李**事发时与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李**受伤、住院及手术治疗的时间、受伤的部位及程度。

8、李**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明代理律师的资质。

9、李**2013年11月13日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的经过。

第二组证据(富**公司提交的材料):

10、《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明富**公司的意见;

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邮件清单;

证据11-14证明市人社局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15、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苏人社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工伤,本公司为用人单位。该认定证据不足。本公司与李**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以何为依据认定工伤。请求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3)6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9月16日,李**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本局作出宁人社工补字(2013)79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3年10月16日,李**委托律师提交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称其2013年8月11日17:00左右在使用磨光机进行不锈钢切割作业的过程中,因没有佩戴防护眼镜,磨光机砂轮碎片飞溅砸到右眼致伤。医疗诊断为: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钝挫伤。随《工伤认定申请书》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李**《对事故发生经过的的自述》;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2013年9月12日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龚后付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南**视台2013年9月12日采访视频资料及《主要内容整理》、单位法定代表人龚后付之子龚**写的《欠条》各一份,证明李**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事发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李**受伤、住院及手术治疗的时间、受伤的部位及程度;5、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经初审后,本局同日受理。

2013年10月21日,本局向富**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富**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2013年11月13日,李**向本局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

2013年11月19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李**的受伤为工伤。**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认为是工伤,富**公司认为不是工伤的,由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李**提交的《询问笔录》、电视台采访视频、《欠条》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李**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富**公司工作,与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在富**公司使用磨光机进行不锈钢切割作业的过程中,因磨光机砂轮的碎片飞溅到右眼致伤。本局认为,李**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富**公司认为李**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在案件审理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富**公司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局对李**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富**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8、10-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李**对市人社局提交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11日,李**在富**公司使用磨光机进行不锈钢切割作业时,右眼受伤。富**公司随即将李**送至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李**的出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钝挫伤,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

2013年9月16日,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全,市人社局向李**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3年10月16日,李**委托律师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经初审后,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

2013年10月21日,市人社局向富**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富**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李**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2013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6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李有良“使用磨光机进行不锈钢切割作业的过程中,因没有佩戴防护眼镜,磨光机砂轮碎片飞溅砸到右眼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对此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其辖区内的从业人员具有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2013年8月11日在富**公司进行不锈钢切割的过程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富**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非工作原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伤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予支持。因此,市人社局依据其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富**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246《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富**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6246《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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