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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8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8129号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通知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晓**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席**,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8129号决定”:“张**从事空调安装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张**自述;

证据1-2证明2013年8月26日张**在空调安装作业中受伤的事实及其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3、晓*公司《2013年7月份工资表》、《空调支架使用回执单》、《海尔空调产品维修一票到底服务记录单》、海**司培训《结业证书》、《海尔星级服务技师资格证》、张**在海尔晓*社区店的工作证,证明张**系晓*公司职工;

证据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摄片报告,证明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送到省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及后期治疗的经过;

证据5、张**工伤认定延期申请、2014年3月3日补充的诊断证明,证明张**要求延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证据6、张**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明张**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

证据7、《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

证据8、晓**司邮寄给该局的信函;

证据7-8证明晓**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对张**申请工伤认定的观点和意见,晓**司认可张**系在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

证据9、晓**司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明晓**司委托律师的材料;

第三组证据(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据12、补充医疗诊断的修改单;

证据13、《宁人社工认字(2013)8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129号决定书”);

证据14、结论送达签收、回执;

证据15、《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苏人社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书”);

证据10-15证明本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晓**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原告诉称

晓**司诉称,第一、张**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并非本公司业务。本公司从事海尔空调售后服务,但张**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实际上是其他公司销售了空调,委托本公司代为安装,所以本公司派张**等人进行该项目的空调安装,后致本案发生。第二、张**受伤应认定雇主责任,而且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张**明知自己从事工作的特殊性,且本单位每个星期都开例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张**在此次安装空调过程中,在窗外操作但没有按照规范要求系安全带,后失足从四楼坠落受伤,该起事件的发生张**本人负有重大过错,应当由另外一家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工伤纠纷。第三、本公司已经进行了人道主义救助,垫付了巨额医疗费。张**在受伤后,本公司已经垫付了20余万元医疗费用,已尽最大可能维护张**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张**本人对此次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且其从事的工作并不是本公司业务,应当由另一家公司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建议张**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8129号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晓**司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8129号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2、“2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晓**司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后,晓**司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2月23日,张**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2013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在从事空调安装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张**自述;2、晓**司《2013年7月份工资表》、《空调支架使用回执单》、《海尔空调产品维修一票到底服务记录单》、海**司培训《结业证书》、《海尔星级服务技师资格证》、张**在海尔晓怡社区店的工作证;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摄片报告;5、张**工伤认定延期申请、2014年3月3日补充的诊断证明;6、张**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

2013年12月25日,本局直接向晓**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在答辩书中认为,张**并不是在为该公司工作而是在其他公司工作中受伤的,同时提出张**明知从事的是高危工作仍然不系安全带,导致失足坠落受伤,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经查:张**系晓**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3年8月26日,张**受晓**司指派,前往宁海**范大学进行空调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张**不慎失足从四楼坠落致伤。

2014年2月20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张**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3日,张**本人补充提交“右侧肩胛骨骨折、胸2-9棘突骨折”的医疗诊断。经核实,本局于2014年3月28日对医疗诊断结论进行了补充,并向双方送达了“8129号决定书”。晓**司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作出“2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本局的“8129号决定”结论。

对晓**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晓**司在向本局提交的举证答辩意见中,已认可张**是在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张**未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违反了安全制度,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张**的工伤认定。本局认为,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晓**司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8129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张**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8129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张**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晓**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14无异议;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张**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5均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晓**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张**对晓**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晓**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和晓**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5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晓**司提交的证据1-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张**自2007年起在晓**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3年8月26日,张**受晓**司指派,前往本市宁海路南京师范大学进行空调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张**不慎失足从四楼坠落致伤。医疗诊断结论为:1、**顶部头皮血肿;2、左颞叶脑挫伤;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血肿;5、环枢关节半脱位;6、颈6左侧横突骨折,颈7左侧椎弓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8、右侧7-10后肋骨骨折,胸1棘突骨折;9、肺挫伤;10、腰2-4左侧横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11、左第4、5掌骨骨折;12、双眼上斜肌不全;13、呼吸衰竭;14、右侧肩胛骨骨折;15、胸2-9棘突骨折。2013年12月23日,张**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予以受理。2013年12月25日,市人社局向晓**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晓**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2014年2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8129号决定”,认定张**受伤为工伤,并向晓**司直接送达了“8129号决定书”。晓**司不服“812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8129号决定”。晓**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张**系晓**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3年8月26日,张**受晓**司指派,前往宁海**范大学进行空调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张**不慎失足从四楼坠落致伤。张**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无论张**本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与否,都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认定工伤情形,不影响张**的工伤认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8129号决定”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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