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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杨**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杨**当年是在原本市下关区退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退职手续和相关材料应向鼓楼区申请公开。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证据:

1、关于杨**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原下关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

2、关于杨**通知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

以上证据证明:杨**经过了两级信访程序。

3、2014年4月29日《关于杨**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我局已经给予杨**答复。

法律依据:

1、《**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

2、**务院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本人于1941年参加工作,1958年被当时工作单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下放劳动,没有办理任何有关退职手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本人持南京市原下关区人民政府发给的未盖章的《劳动生产证明书》要求将工龄连续,被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告知该证明无效,不符合政策法律规定,致使本人应享受国家给予的待遇始终不能享受。根据**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人向原工作单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要求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政策、法规依据,办理的退职材料证明。其始终不能出示有关证明材料。说明本人并没有办理过退职。

根据法律规定,办理精简干部的退职应由地区以上的人事主管部门办理。如果本人退职,应由原南京市人民政府人事局办理手续和发给证明。本人多次要求市人社局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出示有关本人的退职手续材料。市人社局推诿至鼓楼区人社局,而区级人事主管部门没有审批办理退职的权限,也没有材料。本人认为市人社局为国家行政机关,理应依法行政。现要求市人社局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公开1958年本人的退职手续和有关材料,明确其有无办理退职。

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2月26日关于杨**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明市人社局代表市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

2、市人社局提供给南京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证明市人社局既然作出信访答复意见,那么肯定有材料。

3、“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简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第三条、第十一条。证明国家对干部退职有具体的规定和具体的操作办法。地方干部退职必须经过专区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证书由省部印制,由专区的主管部门办理。

证据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实行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宁府徐*(1983)72号),证明对退职干部发放生活费的规定。

证据5、南京市档案馆调取的《南京市工农速成初等学校学籍表》,证明杨**在1943年3月工作。

证据6、调整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审批表、2001年度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名册、2001年10月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名册。证明杨**1941年1月参加工作。

证据7、劳动生产证明书。证明当时杨**退职发放的证书。

证据8、张**同志的退职证明书。证明杨**当时没有办理退职。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本市下关区二板桥街道办事处杨**,自2005年起本人及家人就要求公开杨**1958年办理退职手续和有关材料的问题多次通过写信、网络、到北京上访等形式向国家、省、市、区相关部门反映。2006年10月24日,原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杨**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2006年1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杨**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

对杨**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

根据**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同时,根据《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对机关人员办理退职手续的问题,本市一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办理,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杨**的原所在单位为原本市**道办事处,隶属于原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任免机关应为原本市下关区相关部门,其退职手续也应由原本市下关区相关部门办理。由于原本市下关区与原本市鼓楼区合并成现鼓楼区,所以,其要求公开的退职手续和有关材料,应由现鼓楼区提供。

本局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只是一种告知性的行为,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杨**只能向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

综上所述,杨**要求公开其在1958年办理退职手续和有关材料的问题,将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诉讼主体,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杨**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称当时国家政策和法规没有党委决定职工退职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批准执行。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因为政府是由主管部门作出的复核意见,市人社局有材料依据才能复核,所以要求市人社局提供材料。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市人社局既然行使了政府赋予的权利,就应该承担责任。既然市人社局作出了答复意见,就肯定有证据材料。

市人社局对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份证据应该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往来文书。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是学术交流、论坛性质的,并不是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和相对人主张自己权利的依据。其颁布的日期是1964年,而杨**是1958年办理的退职,应该是没有溯及力的。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称没有签章,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

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杨**、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杨**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原系原本市下关**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06年10月24日,就杨**提出的信访问题,原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给予答复,“1、你提出的关于你于1958年被强制退职一事,经查:中共**关区委根据国家当时有关政策,决定你于1957年12月退职参加农业生产,并进行了公布,办理了退职手续。你本人签字领取退职补助费402.05元。鉴于你于1958年已退职的事实,下关区政府在1983年根据宁人字(83)80号、苏人四(82)151号文件《关于对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实行生活补贴问题的通知》精神,向你按月发放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并恢复公费医疗。生活补助费当时标准为每月30元,目前标准为每月415元,至今你已领取24年的退职人员补助费。2、你提出的办理离休的要求,经查有关政策,根据《劳动人事部门关于已经退职干部能否再办理离休问题的通知》(劳人老(1982)5号)文件精神,你不符合改办离休提交。”杨**对此答复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核查,同意原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2014年,杨**向市人社局申请公开1958年的退职手续和相关材料。2014年4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杨**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您当年是在原下关区退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您的退职手续材料应向鼓楼区申请公开。”杨**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杨**的原所在单位为原本市**道办事处,隶属于原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任免机关应为原本市下关区相关部门,其退职手续也应由原本市下关区相关部门办理。市人社局不具有对杨**办理退职的法定职责,因而也不具有制作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市人社局保存该政府信息。市人社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告知杨**向鼓楼区申请公开,并无不当。杨**要求市人社局履行法定义务,公开1958年杨**的退职手续和有关材料,明确其有无办理退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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