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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熊猫**限公司(以下简称熊**集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詹*、陈*,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孙**申报工伤的回复》,认为孙**“1990年2月1日下午前往单位上班时,于13时05分在途径生产区域前往工作岗位必经通道上,因路面有积雪而滑倒”,此种情况不符合事故发生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因此不能确认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证据:

1、安全质量处的《请示报告表》;

2、《关于孙**申报工伤的报告》;

3、南京**院病历、出院小结、X线照片报告单等、熊猫**工医院医药费报销凭证三份;

4、徐**、蒋**、于有善、曹春龙证词;

5、《关于孙**申报工伤的回复》。

法律依据:

1、《关于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的部分工伤(职业病)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宁**(2006)11号)第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本人是熊**集团职工。1990年2月1日下午是新年第一天上班,因前两日大雪天气,当日路面结冰严重,本人前往工作岗位时在生产区域必经道路上滑倒,严重摔伤。后被同事送到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腿股骨颈骨折。

事故之后,本人要求解决工伤待遇,熊猫**安环保处同意按工伤规定处理,相关领导也通过了按工伤处理的报告。2011年10月18日,熊**集团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解决本人的工伤待遇问题。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回复认为:本人的事故情况不符合有关工伤认定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老工伤。

本人前往工作岗位时在工作厂区内摔伤,是按照单位要求去上班,属于因工受伤,单位也无异议,理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怠于核查相关事实,机械适用法律规定,错误理解相关法律、法规,违背国家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本人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孙**申报工伤的回复》,并判令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厂区手绘图。证明其工作的具体路线和地点,从厂区的二道岗到其工作岗位机关大楼1楼,在天气晴朗的情况下,骑车约用时15至20分钟。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孙**系熊**集团的退休人员。2011年10月18日,熊**集团根据南京市处理老工伤问题的规定,向本局提交了《关于孙**申报工伤的报告》,该报告称:孙**“1990年2月1日下午前往单位上班时,于13:05(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在途径生产区域前住工作岗位必经通道上,因路面有冰雪而滑倒,经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腿股骨颈骨折。1999年10月,原技安环保处同意按工伤规定处理其伤病复查治疗费,2008年3月公司领导又同意对其按公司工伤规定处理的报告”。

经本局核实,孙**在1990年2月1日中午骑自行车前往单位上班,在厂区内因路面有冰雪而滑倒受伤,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事故发生时有关工伤确定的规定。

对孙**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规定,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工伤待遇:1、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2、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3、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此前企业职工伤亡是否属于工伤,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执行。

《关于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的部分工伤(职业病)人员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宁**(2006)11号)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工伤确认的规定,工伤确认的政策依据按照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提出确认工伤申请时,应当提供事发当时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工伤性质的材料,市、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

本案中,孙**受伤发生在1990年2月,是否属于工伤,应按照1953年1月26日由原**动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执行。孙**骑自行车前往单位上班,因厂区内路面有冰雪滑倒受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事故发生时有关工伤确定的规定,不能确认为老工伤。

综上所述,本局对孙**作出的《关于孙**申报工伤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熊**集团述称,孙**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是市人社局的权利和职责,本公司无权作出认定,本案与本公司无关。

熊**集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孙**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说明孙**1990年工作期间在厂内跌伤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回复不是行政作为的标准文书,且回复中未明确不认可孙**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

熊**集团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与本集团无关,不予质证,以法院认定为准。

市人社局对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不能确定,15至20分钟的时间不符合事实。

熊**集团对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厂区手绘图和现在的情况不符,与以前是否相符不清楚。

本院对孙**、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熊**集团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孙**申报工伤的报告》,该报告称:“孙**1990年2月1日下午前往单位上班时,于13时05分(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在途径生产区域前住工作岗位必经通道上,因路面有冰雪而滑倒,经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腿股骨颈骨折。1999年10月,原技安环保处同意按工伤规定处理其伤病复查治疗费,2008年3月公司领导又同意了对其按公司工伤规定处理的报告”,市人社局未予答复。2014年1月15日,孙**将《关于孙**申报工伤的报告》及劳动关系证明、原始病历通过快递寄给市人社局。

2014年2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孙**申报工伤的回复》,认为孙**“1990年2月1日下午前往单位上班时,于13时05分(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在途径生产区域前住工作岗位必经通道上,因路面有冰雪而滑倒”,此种情况不符合事故发生当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因此不能确认为老工伤。孙**对此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根据熊**集团的报告及孙**的陈述,孙**于1990年2月1日受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孙**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此前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的待遇:1、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2、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3、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孙**在途径生产区域前住工作岗位的途中,因路面有冰雪滑倒而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孙**申报工伤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孙**要求撤销市人社局的《关于孙**申报工伤的回复》,并要求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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