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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浅**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4日对董*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71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董*在参加浅深公司保安部组织的军体拳表演训练过程中,与同事进行练习时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董*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3、劳动合同书;4、证人吴*的《事情经过》;5、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6、董*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7、董*补充提交的《关于董*申请工伤认定有关事实情况说明》、浅**司蔡经理在董*申报工伤后找职员吴*谈话的录音材料、董*与同事李*的电话录音;8、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9、证人孙*、陈**、陈**的证明材料;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人社工认字(2013)7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

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董*与浅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系在参加浅深公司保安部组织的军体拳表演训练过程中,与同事进行练习时摔倒受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而浅深公司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观点。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浅深公司诉称,董*在训练结束后,仍私自逗留在训练场所与其他同事追逐打闹,在打闹过程中造成骨折,董*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且是在训练结束后,也不属于工作时间,故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依据的事实有误,董*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182号认定工伤的决定;2、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

浅**司提供的证据为孙*、陈**、陈**的证明。证明董*受伤不是工作原因,而是和吴*打闹造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也和工作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董*在浅**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1日晚,董*在参加浅**司组织的军体拳表演训练过程中,与同事进行练习时摔倒受伤。2013年11月18日,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9日,其向浅**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4日,浅**司提交了《答辩书》,认为董*不是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2014年1月14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董*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董伟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董*提供的证据为浅深公司蔡经理与吴*,及其与同事李*的录音,证明其受伤情形。

经庭审质证,浅深公司对市人社提供的证据1、2、4、5、7、10、11、1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不是原件,打闹时间发生在2013年10月11日,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中间隔了2天,对董*受伤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6、8、9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

第三人董*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8、9不认可,其余证据均予认可。

市人社局对浅深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董*对浅**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中的证人陈**是浅**司经理,陈*甲为浅**司保安部部长,此两人是单位主管,对事故负有责任,与本次事故有利害关系,且吴*与蔡经理的录音可以证实,该证据是陈**事先打印好要求他人签字,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

浅**司对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市人社局对董*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浅**司、市人社局、董*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浅**司提供的证据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一致,该证据中证明人陈**、陈**、孙某系浅**司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字,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且该两份证据中涉及的人员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董*提供的证据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中的电话录音证据一致,该证据中涉及的人员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7中的《关于董*申请工作认定有关事实情况的说明》系电话录音的节选,证据4系证人陈述的《事情经过》,因该两份证据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8系工伤认定过程中,浅**司提供给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5、6、10、11、12、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董**深公司员工,在浅**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1日下午,浅**司值班经理陈*乙带领保安部长陈*甲及保安董*等共六人在明故宫进行军体拳训练,董*在训练过程中,与同事进行练习时摔倒受伤。2013年10月14日,董*至中国人**五四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出院,该医院病历载明:入院诊断为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下胫腓关节韧带损伤;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下胫腓关节韧带损伤。2013年11月18日,董*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进行初审后,于当日予以受理。2013年11月19日,市人社局向浅**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4日,浅**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认为董*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2014年1月14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13)7182号决定,认定董*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浅**司对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确认工作。本案中,浅**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董*系浅**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董*在参加浅**司保安部组织的军体拳训练过程中,与同事进行练习时摔倒受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浅**司关于董*受伤是在训练结束后,私自逗留在训练场所与其他同事追逐打闹过程中受伤,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陈述,因浅**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陈述,故不予采纳;三、浅**司关于当时是借用明故宫场地训练,不是董*的值班岗位,董*受伤不是工作场所的陈述,因军体拳训练是浅**司组织,训练场所是浅**司借用,故该训练场所也就是董*当时的工作场所。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浅**限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718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浅**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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