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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广**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广**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请撤销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3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王**的近亲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通知姚**、王**、王**、王**等十二名王**的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席**,姚**、王**、王**、王**等十二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0372号认定工伤决定:“王**在工地工作期间,突发意识丧失摔倒在地,急送医院进行救治无效后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王**儿子王**的代笔陈述、王**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3、广**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证据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杭州**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明细单、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徐州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NO:130109FA);

证据6、王**儿子王**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

第二组证据(用人单位提交材料):

证据7、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答辩书邮寄回执;

证据8、用人单位授权委托书、律师证;

第三组证据(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

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据12、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13、结论送达签收、回执。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市人社局提交以上证据和法律依据,旨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广**司诉称,本公司与王**(王**之父)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本公司认为市人社局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有误,王**的意外身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2012年年底王**应同村人王**邀请前往本公司的工地,后其于2012年12月26日凌晨1点左右突发意识丧失摔倒在地,送医急救无效死亡,死因经司法鉴定为心源性猝死。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王**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其为工伤。

本公司对王**在工地上工作并不知情,更没有同意或许可王**在本公司工地上工作。王**意外死亡时所处位置虽属本公司项目所在地,但是本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前往外地招工,王**本人也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未从本公司处领受过工资,本公司也未指派王**从事任何工作。故王**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本身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另外,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体认定错误,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管辖存在错误,工伤认定应由实际用工所在地人社部门作出。综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3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证据2、询问笔录,证明王**前往广**司所经营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工地打工,并非广**司或其代理人邀请招工,而是王**单方行为,且王**当晚饮酒对导致死亡存在过错;

证据3、第三人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王**的继承人为多人。

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1月13日,王**的委托代理人顾和兵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称王**2012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在工地工作期间,突发意识丧失摔倒在地,急送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身亡。因申报材料不全,本局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4年1月15日,王**的委托代理人顾和兵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补正,随申请表同时提交的材料有:1、王**儿子王**的代笔陈述、王**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广**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4、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明细单、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徐州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NO:130109FA);5、王**儿子王**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1月21日,本局直接向广**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出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的工伤认定应该在浙江省杭州市提出申请。

经查:2012年11月19日,王**经人介绍到广**司承接的杭州市萧山区项目工地工作,负责看管劳动工具和从事杂活。2012年12月25日晚,王**在萧山区新街花木城工地埋置煤气管道作业,工作至26日凌晨1时许,王**在推着工具车往回走时,突然摔倒在地不能动弹,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6日2时40分左右死亡。2014年3月14日,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王**的死亡情形应视同工伤,并向广**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对广**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根据两审法院判决,王**与广**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视同为工伤。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建邺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姚**、王**、王**、王**等十二名第三人述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姚**、王**、王**、王**等十二名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广**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王**与广**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王**去世所在地为杭州市萧山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王**死后继承人为多人,仅有王**长子王**出具授权委托书申请工伤认定,主体存在错误;对证据7-13无异议。

姚**、王**、王**、王**等十二名第三人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3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广**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两审法院裁判已认定王**与广**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姚**、王**、王**、王**等十二名第三人对广**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两审法院裁判已认定王**与广**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认可王**过世前饮酒;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本院对市人社局和广**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3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广**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王**经人介绍到广**司承接的杭州市萧山区项目工地工作,负责看管劳动工具和从事杂活。2012年12月25日晚,王**在萧山区新街花木城工地埋置煤气管道作业,工作至26日凌晨1时许,王**在推着工具车往回走时,突然摔倒在地不能动弹,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6日2时40分左右死亡。医疗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3年3月20日,王**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确认该案未立案处理,王**遂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王**与广**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与广**司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司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5日,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在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4年1月21日,市人社局直接向广**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嗣后,广**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提出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的工伤认定应该在浙江省杭州市提出申请。2014年3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王**在工地工作期间,突发意识丧失摔倒在地,急送医院进行救治无效后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4年3月21日,市人社局向广**司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5月30日,广**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12年11月19日,王**经人介绍到广**司承接的杭州市萧山区项目工地工作,负责看管劳动工具和从事杂活。2012年12月25日晚,王**在萧山区新街花木城工地埋置煤气管道作业,工作至26日凌晨1时许,王**在推着工具车往回走时,突然摔倒在地不能动弹,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6日2时40分左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广**司认为:1、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王**与广**司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本身对其死亡存在过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满足上述法定要件即可认定视同工伤,与职工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无关。3、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王**的法定继承人为多人,仅有王**长子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认定错误,且工伤认定应由实际用工所在地人社部门作出,市人社局无权管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是王**的近亲属,市人社局是广**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王**于2014年1月1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王**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广**司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广**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广**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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