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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金**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金**诉请撤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81号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金振朝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6日通知金振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3日,区政府作出《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关于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宁*改投资(2012)785号)立项批复;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

证据3、征收项目确认书(编号2013006);

证据4、征收补偿方案认证回复;

证据5、《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论证回复;

证据6、通知(评估公司目录);

证据7、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

证据8、摇号选定评定机构申请书;

证据9、摇号选定评定机构通知;

证据10、选定评估机构结果公证书(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5295号;

证据1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证据12、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及审核意见书;

证据13、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宁**征字(2013)第1号);

证据14、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公告;

证据15、分户评估报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及被征收人签收表;

证据16、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记录;

证据17、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18、证人吴弟友的证人证言;

证据19、证人张**的证人证言;

证据20、证人吴**的证人证言;

证据21、证人诸文斌的证人证言;

法律依据:

《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区政府提交以上证据和法律依据,旨在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金振山、金**诉称,区政府2013年11月21日下达给原告的补偿决定,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由此作出错误判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补偿决定称:“2013年5月13日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但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不予认可,拒绝搬迁。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法在签约期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事实情况是,被告从未把《分户评估被告》、《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偿协议》送达原告;原告从未接到被告《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通知。被告经办人员居强势地位,以权压法,对原告合法持有房屋共有权证和尽快办理拆迁手续的请求持漠视态度,一再拒绝为原告办理拆迁手续。原告多次向经办人员提出看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的实测数据、拆迁补偿总款的数据组成等资料,经办人员不予理睬,信息不公开透明,剥夺了原告的拆迁知情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涉嫌违法违规,致使原告房屋拆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由此造成原告丧失按规定获得拆迁补助、拆迁奖励的机会和条件。《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有赔偿义务。据此,原告拆迁延误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给付。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拆迁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向原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助和拆迁奖励等资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金振山、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金振山、金**持有的宁房雨共字1248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明金振山、金**是河北大街36号房屋产权所有权人;

证据2、《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

证据3、(2014)宁行复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复议决定没有听取原告意见,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补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南京市规划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实施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并根据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征收项目确认书》,依法进行征收。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制定《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论证后,于2013年2月7日至3月8日公示征求意见30天;二是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制定《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南京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同意;三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宁**征字(2013)第1号),并将该决定与《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9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决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收补偿方式、征收补偿价值、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标准、产权调换房源、征收实施步骤、征收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四是根据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情况,经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以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为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省首**务所有限公司;五是经评估公司依法评估后,公示初步评估结果,并向原告的房屋产权共有人送达了分户评估表,原告在收到该表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金振山、金**为南京市建邺区河北大街36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另一共有人是金振朝,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707553元,地大于房货币补偿金额为680309元,装潢及定附补偿等为77420元,合计2465282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和金振朝。另搬迁费按房屋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补偿,计553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28元/平方米补偿,支付一年,计37162元,合计42692元,一并予以给付。同时我方提供了积贤雅苑、贾**、盛和家园和春江新城等小区的产权调换房源。但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征补协议,被告依法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补偿决定,于同年11月21日送达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补偿决定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

二、原告其他诉求无合法依据。原告提出“依法为原告办理拆迁手续”,恰恰相反,不是被告不办理,而是原告不愿达成补偿协议,及时搬迁和选择补偿方式;其要求“按规定标准向原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助和奖励等资费。”被告已在决定中作出安排,但奖励费因未能提前交房依法不能享有。此外,原告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我方侵害,所谓“各项拆迁损失”并不存在。

三、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补偿决定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符合上位法《物权法》第42、9条关于征收目的,不动产登记权属效力的规定。符合下位法**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19条关于在签约期限内不能签约的,被告有权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符合《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20、21条规定内容,以及15日内搬迁期等规定。

综上,被告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金*朝述称,补偿决定不妥,当初本人与金*山、金*彪商量由本人守住老房,金*山、金*彪以无房为由向单位申请福利分房,现金*山、金*彪已经得到了单位福利分房,拆迁时又要求均分老房,完全不顾亲情。我要求保障我75平米住房,请求法院实事求是,以德判决,不能片面按法律判决。

金振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书信一份,证明福利分房情况,金振山、金**得到了福利分房,金振朝没有得到;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金振朝没有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

证据3、1951年1月31日金振朝、金振山、金**三人的父亲盖房的证明,证明河北大街XX号房子是1951年盖的。

经庭审质证,金振山、金**对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18-21,认可与这四名证人在一起商量过征收补偿事宜,但不认可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已将评估报告有关补偿价格的内容告诉他们。

金**对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18-21予以认可。

区政府对金振山、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决定书是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

金**对金振山、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房屋共有没有意见,但在分房时应当保证金**至少分得75平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决定欠妥;对证据3不清楚。

金振山、金**对金振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均与本案无关。

区政府对金振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对区政府,金振山、金**,金振朝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17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8-21中,各证人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且本案第三人金振朝作为被征收人,认可各证人的证人证言基本属实。故证据18-2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金振山、金**提交的证据1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该决定书本身不能达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证明目的;证据3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该复议决定书本身不能达到证明复议决定错误的证明目的。

金振朝提交的证据1-3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金**、金**、金**是本市建邺区河北大街XX号房屋共有权人,金**是实际居住人。南京**备中心根据南京市规划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宁发改投资字(2012)785号《关于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实施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2013年1月24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征收项目确认书(编号2013006)。2013年2月7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作出《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论证后,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公告了《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3月14日,南京市**办公室通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告知征收评估机构目录。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在征收范围内发出700份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回收277份。2013年3月20日,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所涉及的村居民选出群众代表召开座谈会,同意项目如期开工实施。2013年3月21日,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和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共同填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预测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2013年4月7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制作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2013年4月10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制定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方案进行了审核。2013年4月28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向南京市**办公室申请摇号选择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评估机构,同日,南京市**办公室作出摇号选定评估机构通知。2013年4月28日,区政府作出宁**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明确了征收目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和环境整治)、征收范围(建邺区东至规划华山路、南至应天大街、西至扬子江大道、北至集庆门大街)、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南京市**管理办公室)。2013年4月30日,区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公告了宁**征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河北大街X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5295号公证书,证明“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选择评估机构抽签摇号活动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摇号办法的规定,摇号结果真实、有效,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是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苏首佳**所有限公司。2013年5月11日,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金**(2013)(邺)字第3043号分户评估报告,对座落于河北大街36号的被征收房屋以征收补偿为评估目的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果的补偿金额为2387862元。2013年5月13日,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人员黄**、吴**在兴隆街道工作人员诸**、兴隆街道正达社区工作人员张**的见证下,在河北大街36号向金**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金**称由其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金**、金**。在庭审中金**陈述事后其电话通知金**、金**来取分户评估报告,但金**、金**未去金**处取走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5月18日,吴**、黄**邀请胡*、宋**等到河北大街52号居民三组办公室调解金**、金**、金**共有财产分割事宜,吴**参加,诸**、张**在场见证。在此过程中,吴**向金**、金**出示了分户评估报告,并说明了分户评估项目测算明细。吴**、黄**根据分户评估报告与金**、金**、金**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谈判。此后,吴**等人又与金**、金**、金**多次就房屋征收开展协商谈判,最终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10月23日,区政府作出181号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金**、金**、金**名下座落于本市建邺区河北大街XX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江苏金宁**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07553元,地大于房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680309元,装潢及定附补偿等为人民币77420元,合计人民币2465282元,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结算。四、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按房屋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补偿,计人民币553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28元/平方米补偿,支付一年,计人民币37162元,合计人民币42692元。五、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嗣后,区政府向金**、金**、金**送达了181号决定。金**、金**不服18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区政府作出181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金**、金**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89年12月20日填发的宁房雨共字1248号房屋共有权证上记载的河北大街XX号房屋共有权人为金**、金**、金**,即为本案原告金**、金**及第三人金振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河北大街36号房屋共有权人金振朝、金振山、金**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区政府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出181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决定合法有效。

关于金振山、金**以区政府未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他们为由,提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人员黄**、吴**在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诸**、张**的见证下,于2013年5月13日在河北大街XX号向房屋实际居住人金**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金**向送达人员称由其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金振山、金**。金**通过电话通知了金振山、金**来取分户评估报告,金振山、金**未去取分户评估报告。但是,吴**、黄**等人根据分户评估报告的内容,在2013年5月18日及此后多次与金**、金振山、金**就房屋征收开展协商谈判,在此过程中已将分户评估报告的内容告诉了金振山、金**,且吴**向金振山、金**出示过分户评估报告,并测算了分户评估项目明细。本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虽未直接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给金振山、金**,但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已将分户评估报告的内容告知金振山、金**,区政府该行为虽存在瑕疵,但未实际影响金振山、金**的征收补偿利益,尚不足以导致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

综上,原告金**、金**要求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181号决定,并依法办理拆迁手续,按规定标准向金**、金**给付房屋拆迁补助和拆迁奖励等资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金振山、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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