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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被**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蔡**反映中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网上举报案件,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蔡**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2013年11月26日,市社保中心就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要求、对举报人如何奖励与蔡**电话联系并给予解释。2013年12月5日,蔡**向市社保中心邮寄了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向中**京公司下达的《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并要求公开“关于蔡**同志信访事项和答复中提到的少缴费基数10676.22万元的来源”等信息。2013年12月26日,蔡**等人不服市社保中心不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此行政复议转送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蔡**的行政复议申请。

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证据:

1、举报信及南京市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办文单。证明:蔡**等3人联名举报中**京公司少缴社会保险基数。

2、《关于蔡**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已告知蔡**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

3、《2013年10月26日关于信息公开与蔡**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市社保中心就蔡**要求的内容都已经进行了答复,答复的都是与举报案件有关的问题。

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本人举报中**京公司684名员工少交8年半社保费案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本人多次要求被告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被告仅告知了《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标题,并无具体办理结果内容。本人提起行政复议被驳回,现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本人公开《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2、依法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提供信息公开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1日市社保中心《关于蔡**投诉中石**限公司少缴保费的答复》。证明:市社保中心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结案的事实。

2、2011年1月11日,蔡**、李**交社会保险费29276.77元的收据。证明:市社保中心在处理蔡**、李*、叶**投诉案件时不在规定的时间结案,不作为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2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13条,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4、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

5、2013年12月13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蔡**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答复》。证明:除了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外,其余8项都应由市社保中心答复。

6、2013年12月5日,蔡**从福建泉州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社保中心同时寄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回执。证明:其提出申请,市社保中心没有答复。

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0张表。证明:其给市社保中心寄过去至今没有答复。

被告辩称

被**保中心辩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等三人联名举报用人单位中**京公司自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少缴社会保险费用,涉及职工684人(含已离职、退休、死亡人员)。原南京市**管理中心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立案,2011年12月7日向中**京公司下发了《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中**京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予以核查。因该举报案件时间跨度长、涉及人员较多且企业经过改制重组等原因,给稽核工作带来很大困难。2013年6月14日,本中心向中**京公司下发《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告知其自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间少报社保缴费基数13945.77万元,涉及补缴人员679人。2013年9月30日,本中心向中**京公司下发了《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其补缴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间少报缴费基数10676.22元。

2013年10月21日,本中心将举报案件处理结果邮寄给原告,但因其居住地不通邮,信件被退回。后经电话联系,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收。

本中心已经将原告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本中心向单位预征社会保险费500万元,9月30日向中**京公司下达了《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其尽快办理补缴手续。

原告作为举报人,虽然有权知道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但举报人并不能因此而滥用权力。《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的送达对象是社会保险稽核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中石**公司,而非原告。同时,该整改意见书的内容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内容。因此,无论原告是作为中石**公司少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案件的举报人,还是作为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其要求本中心公开整改意见书“全部具体内容”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庭审质证,蔡**对市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但未告知《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的内容以及整个案件的处理方式、结果。

对证据3无异议,但也没有告知具体内容。

市社保中心对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关于蔡**本人的社保基数计算和缴纳的问题,与本案所涉684名员工的社保缴费举报案件无关联。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蔡**与其他职工的社保缴费问题。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并没有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将社保稽核过程中的所有内容、信息,甚至是办案过程向申请人公开。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办法规定的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违纪违规问题的举报,与社会保险征缴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复议还就其他公开事项进行了处理,本案中,蔡**起诉仅涉及是否应当公开整改意见书的问题。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仅涉及一个问题,蔡**要求的10个公开事项均已在电话中予以回复。

本院对蔡**、市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蔡**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蔡**举报中**京公司684名员工少交8年半社保费举报案件的办理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蔡**等三人联名举报中**京公司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少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南京市**管理中心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向中**京公司下发了《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2013年6月14日,市社保中心向中**京公司下发《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告知其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少报社保缴费基数13945.77万元,涉及补缴人员679人。2013年9月30日,市社保中心向中**京公司下发了《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其补缴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间少报缴费基数10676.22元。2013年11月11日,蔡**签收了《关于蔡**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当日,蔡**向市社保中心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0份,要求公开“向南京**公司下达《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根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如何奖,数额多少”等10条信息。同年11月26日,市社保中心以电话形式答复蔡**,告知其对举报人的奖励办法,认为其他9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它不属于公开范围”。2013年12月5日,蔡**将上述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给市社保中心,再次要求公开“向南京**公司下达《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等10条信息,并且明确所需信息的指定公开方式为纸面。2013年12月26日,蔡**等不**保中心不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20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蔡**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蔡**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蔡**撤回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提供信息公开内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市社保中心成立,原南京市**管理中心的职能编制、人员整建制划入市社保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市社保中心不同意公开《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在电话中告知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它不属于公开范围”。该告知未采用蔡**要求的纸面形式,且未说明具体的理由,未达到全面、具体的法定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南京**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蔡**申请公开《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要求给予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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