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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兰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兰的委托代理人杜**、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席**、第三人新征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张*、第三人宁**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28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马**所在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马**的参保信息及其他基本信息资料。

证据2、宁**司出具的《关于马**2013年3月7日在单位的情况》、马**的近亲属左**的自述。证明:2013年3月7日马**发生事故的经过。

证据3、《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马汉民与宁**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姚*、朱**、杨**的证人证言、证人姚*的电话通话查询单。证明:2013年3月7日马**发生的事故经过。

证据5、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南**医院2份、南**门医院1份)、摄片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马**2013年3月7日前往浦**院首诊、脑科医院抢救手术治疗,以及在集庆门医院康复治疗的经过。

第二组证据(马**近亲属提交的材料):

证据6、马**近亲属左**提交的证人李*和王*的证言。证明:马**在单位摔倒的事实。

证据7、马**的通话记录单。证明:马**在医院突发疾病摔倒后,由医务人员使用马**的手机拨通同事姚*的电话。

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

证据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因左**提出有新的证据,为确保公正作出的中止审理决定。

证据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结论送达签收回执。证明:市人社局作出(2013)28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的时间。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左*兰诉称,本人已故丈夫马**原系新征程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宁**司担任生产运输工人,负责收集、送洗列车卧具用品。

2013年3月7日8时20分,马**在吃完早餐准备发放下趟车次卧具用品过程中不慎摔倒,感到身体不适,遂向同事请求代班,自行前往浦**院就诊。后马**在门诊大厅再次发生昏厥,经抢救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身亡。

事故发生后,新征程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28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本人认为,马**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28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南**口医院病历一份。证明:马**有因工受伤的情况。

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左明兰系马**之妻。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5月22日,新**公司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称被派遣至宁**司工作的职工马**在2013年3月7日8时20分,吃完早餐准备发放下趟车次卧具用品后,感觉身体不适,请求同事代班,自行前往浦**院就诊时,在医院门诊大厅突发昏厥摔倒,病情危重,经抢救于2013年4月24日身亡。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关于马**2013年3月7日在单位的情况》、左**的自述;2、《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3、证人证言、证人姚*的电话通话查询单;4、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摄片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5、马**的近亲属左**补充的证人证言、马**的通话记录单。经初审后,本局于同日受理。

经查,马**与新征程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马**被派至宁**司从事列车更换被服工作。2013年3月7日8时20分左右,在准备好下一趟换洗备品后,马**感觉有点不舒服,向同事姚*请求代班后,离开公司前往浦**院就诊。根据马**在浦**院的病历:“马**在医院门诊大厅突发昏厥、口吐白沫,不能言语,导医部送入抢救室急救”。之后马**被转送至南**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小脑出血”。2013年4月3日,马**被转入南**门医院进行高压氧康复治疗。同年4月8日,因康复效果不佳,头部手术伤口愈合欠佳,再次入住南**医院。4月18日,应家属要求马**出院。2013年4月24日,马**因“脑出血”病情恶化致身亡。2013年6月17日,左**补充CT诊断报告单。该报告单上补添“考虑头部有外伤跌倒的可能”,但不能证明是在单位工作时头部受伤的。根据左**陈述,马**在接车拉货的途中有摔倒的情形。2013年7月3日和7月5日,本局分别向左**补充的证人李*、单位提交的证人姚*和证词中提到的方玉民进行调查,三人均表示未听到或看到马**在单位摔倒。2013年7月15日,本局前往南**医院调查,马**的入院记录、麻醉前访视记录单(2013年3月7日、4月9日)都明确记录马**头部无外伤。因此,马**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2014年1月7日本局作出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对马**的近亲属左**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马**吃完早餐准备发放下趟车次卧具用品时,感觉身体不适请求同事代班后,自行前往浦**院就诊,在医院门诊大厅突发昏厥摔倒,病情危重,经抢救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本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28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征程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新征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宁列公司述称,事情发生后,本单位对马**当时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出具了2013年3月7日马**在单位工作的情况说明。马**当天早上因身体不适找人代班后,离开了单位。本单位后来才知道其在医院抢救。马**能否认定为工伤,是专业性工作,相信市人社局和法院会综合本案的证据,作出客观认定。

宁**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左**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左**的自述中相关事实非本人亲眼看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

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新征程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宁**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中本单位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左**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新征程公司对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宁**司对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市人社局和左**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市人社局提交的10份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左**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新**公司和宁**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新**公司向宁**司输送劳务派遣人员34名,派遣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马**与新**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马**被派遣至宁**司工作。

2013年3月7日8点左右,马**感觉身体不适,请同事姚*代班后,自行前往浦**院就诊。在该医院门诊大厅马**突发昏厥,导医部将其送入抢救室急救,诊断结果为脑出血。当日12时30分,马**被转送至南**医院手术治疗,同年4月3日,马**从南**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小脑出血。当日,马**转入南**门医院进行高压氧康复治疗。同年4月8日,马**再次转入南**医院,入院诊断为小脑出血术后、脑脊液漏、颅内感染、高血压病。同年4月18日,马**出院。同年4月24日,马**死亡。

2013年5月22日,新征程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2013年7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人社工认(中)字(2013)第4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28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左**对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左明兰系马**妻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是认定马**为工伤的前提。综合本案证据,左**提交的证人李*、王*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系听闻死者马**说“在单位摔倒”而无法核实,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马**在浦**院的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上虽记载“追问家属之前有摔倒史”、“考虑头部有外伤跌倒的可能”,均不能证实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跌倒受伤的事实。因此,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马**因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以及死亡的经过,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28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左**请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不认字(2013)28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马**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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