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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集团)诉请撤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作出的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63号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建邺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省纺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周**,被告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163号补偿决定”。

建邺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

1、2013年3月1日的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房屋产权情况表。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人为原江苏**究所(以下简称原省农研所)。

2、2002年11月的“江苏**究所改制方案”。证明涉案房屋在改制中被剥离,不属于改制后的江苏**究所股份有限公司。

3、2006年6月20日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并重组江苏省**总公司和江苏省**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原省农研所上级主管单位变更为省纺织集团,但未见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

4、2013年5月10日的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经公证处抽签摇号产生为本案评估机构。

5、2013年9月30日的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分户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表。证明涉案房屋货币补偿数额是依法确定,是建邺区政府作出“163号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据。

6、2012年12月19日的南京河西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立项批复”。证明涉案征收房屋经相关部门立项批准。

7、2012年12月31日的南京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涉案征收房屋经相关规划部门许可用地。

8、2013年2月26日的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征收项目确认书。证明涉案征收房屋项目符合公共利益,获准征收。

9、2013年4月24日的南京市**管理办公室“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证明已为省纺织集团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同时证明该份实施方案无需向省纺织集团送达,只需在征收地块进行公示。

10、2013年3月20日的“南京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证明对征收工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专家评定为“低等风险,准予实施”。

11、2013年5月7日的宁建府征字(2013)第2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及其公告。证明涉案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告知了相关事项和救济渠道。

12、2013年10月14日的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63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63号补偿决定书”)。证明因涉案房屋相关利害关系人未能签约,主要是省纺织集团对房屋的所有权不太明确,因此未能签约,故而作出补偿决定。

13、2013年10月18日的顺丰速运存根。证明向省纺织集团送达了“163号补偿决定书”。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2、**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征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省纺织集团诉称,因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的需要,建邺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位于本市市建邺区螺丝桥大街80号X幢X单元208室房屋(以下简称“208室房屋”)实施征收。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163号补偿决定”,并向本单位邮寄送达了“163号补偿决定书”。本单位不服,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做出(2013)宁行复第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0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建邺区政府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本单位不服上述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和内容,主要理由如下:

一、“163号补偿决定书”中未列明房屋被征收方主体身份,该补偿决定书制作形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163号补偿决定书”中房屋被征收方仅写明被征收房屋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螺丝桥大街80号X幢X单元208室”,未列明房屋被征收方就是本单位,并且在该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文中也未对本单位就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进行认定。本单位认为该决定书制作形式和程序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关规定。

二、“163号补偿决定书”中货币补偿数额偏低,本单位不予认可。“163号补偿决定书”中,第二项,“如被征收方选择货币补偿,按照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86536元,装潢及定附补偿等为人民币28788元,合计人民币815324元,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方”。本单位认为,该补偿决定书中货币补偿数额明显偏低,本单位不认可该补偿数额。该补偿决定书中的被征收房屋为多层结构住宅,同区位、同期销售的楼盘开盘价是2.6万元/平方米。该区域房屋价格情况征收人完全清楚,其却以1.6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对被征收人补偿,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货币补偿价应当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公平协商确定。

三、“163号补偿决定书”中要求本单位15日内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其上述决定内容未考虑房屋被实际占用等现实情况,完全脱离实际,根本不具备现实操作性。“163号补偿决定书”中,第五项“限被征收方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本单位认为,该决定事项没有充分考虑到“208室房屋”已长期被个别人员占用等实际情况,并且这些人员均是原改制企业留守人员,住房社会矛盾很大,征收方对此现场情况也完全知晓。故此,本单位在该补偿决定书中所规定的15日内根本无法完成搬迁和交付被征收房屋。

四、“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没有向本单位送达,本单位不知晓该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赋予本单位相应的异议权利。建邺区政府作出的“163号补偿决定”不符合程序。

综上,建邺区政府的“163号补偿决定书”在制作和内容上存在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被征收方主体不明确等多项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163号补偿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邺区政府承担。

省纺织集团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63号补偿决定书”。证明建邺区政府做出了房屋征收补偿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2、(2013)宁行复第203号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3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南京市人民政府做出维持建邺区政府对螺丝桥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3、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并重组江苏省**总公司和江苏省**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改革重组工作意见,江苏省**总公司和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石化公司)进行了合并重组,重组后注销了省石化公司,其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等由江苏省**总公司承继。

4、江苏省**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江苏省**总公司更名为省纺织集团。

5、省纺织集团“关于授权处理原农药研究所改制剥离资产的申请”、江苏省**有限公司“关于授权江苏**有限公司处理原江苏**究所改制剥离资产的请示”、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授权江苏**有限公司处理原江苏**究所改制剥离资产的批复”。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省农研所改制被剥离的职工宿舍、土地资产批复由省纺织集团负责处理遗留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建邺区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如下答辩:

一、省纺**团请求撤销“163号补偿决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163号补偿决定”之所以未将省纺**团列为被征收人,是因为“208室房屋”原所有权人是原省农研所,该所已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江苏**究所改制方案”,该房屋资产被剥离,不属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根据“关于合并重组江苏省**总公司和江苏省**有限公司的通知”规定,原省农研所的上级主管单位变更为省纺**团,但房屋所有权却未办理变更登记。本政府无认定房屋权属关系的法定职权,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无法列省纺**团为被征收人,只能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待;同时相关利害关系人在签约期限内未签约,故“163号补偿决定”形式和程序均无不妥。“163号补偿决定书”中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数额,是经南京市相关公证机构公证摇号确定的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确定的结果,本政府并无任何行政自由裁量权。该房屋的结构、区位、同期楼盘开盘价等因素,是评估公司考虑的因素,与“163号补偿决定”无涉。“163号补偿决定书”中的15日内搬迁期符合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该规定从实际出发,理应考虑到包括省纺**团所述的房屋已长期被个别人员占用等事实情况的合理期限,并非不具备现实操作性。

二、“163号补偿决定”证据确凿、充分。本政府根据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的立项批复”、南京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实施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并根据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征收项目确认书”,依法进行征收。“208室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本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了以下主要工作:制定“河西原农研所地块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南京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作出“2号征收决定”,并将该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法定期限的公告。该决定依法告知了省纺织集团、利害关系人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收补偿方式、征收补偿价值、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标准、产权调换房源、征收实施步骤、征收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依法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163号补偿决定”,于同年10月18日向省纺织集团送达了“163号补偿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163号补偿决定书”依法告知了省纺织集团利害关系人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源、补偿补助金额、搬迁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三、“163号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163号补偿决定”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关于征收目的,不动产登记效力,物权确权制度的规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在签约期限内不能签约的,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以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15日内搬迁期等规定。

综上,本政府作出的“163号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省纺织集团对建邺区政府提交的1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案涉房屋在2002年之前归属原省农研所,实际在2006年原省农研所改制时,相关房产资产已经进行了剥离,根据2006年“关于合并重组江苏省**总公司和江苏省**有限公司的通知”,该资产实际已经归属其单位。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建邺区政府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公告或向其发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评估机构的邀请,相应程序是违法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称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表在确定产权单位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分户评估报告以及分户评估表将原省农研所作为产权人,而该单位在2006年已经改制为江苏省**有限公司,分户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表是在2013年9月30日作出,其确定的产权人实际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应当根据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省纺织集团来确定产权对象,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表在所列产权对象以及确定的事实上存在错误,程序上也存在相应错误。

对证据6、7、8、10无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实施方案其从未收到,因此,建邺区政府自称已向其送达,并提供了两种补偿方式的事实并不存在。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征收决定”的公告不认可,称在“2号征收决定”及公告之前其没有收到征收补偿方案,相应的救济权利并没有依法进行行使,因此,对“2号征收决定”及公告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且建邺区政府作出“2号征收决定”,在此前没有送达补偿方案的情况下作出相应公告不符合法律程序。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称没有将其作为征收对象在“163号补偿决定书”中作出明确确定。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163号补偿决定书”确向其送达,在顺丰快递存根上明确写明为其单位名称。但“163号补偿决定书”的被征收主体上没有列明其单位。建邺区政府的上述行为自相矛盾。

建邺区政府对省纺织集团提交的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5组证据的真实性除了相关政府的改制剥离文件以外,全部予以认可。相关改制剥离文件由法院核查。对5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但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省纺织集团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为相关职能部门只是国有企业的资产管理部门,仅能就资产的处置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不能就房屋所有权进行确定。因而本案中省纺织集团的法律地位只能是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本政府“163号补偿决定”的一系列手续也是按利害关系人对待,待本案结束后,由省纺织集团出具有效的法律文书后,本政府会将该利害关系人变成“房屋所有权人”对待。

本院对省纺织集团、建邺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省纺织集团提交的5组证据均具备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均予以采信。

建邺区政府提交的13份证据中,证据1-3、11-13系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过程中收集形成,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有关,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4-10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应作为本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8室房屋”(丘号:486660-III-24,建筑面积47.98平方米)登记在原省农研所名下。原省农研所系原**公司下属全民事业单位。2002年,原省农研所改制为企业性质的原江苏省**限公司。根据改制时制定的政策及方案,包括“208室房屋”在内的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在改制过程中剥离,未纳入改制资产,原省农研所未将包括“208室房屋”在内的职工宿舍、土地等非经营性资产交原**公司,未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原**公司无帐户记录。2006年,原江苏省**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省**有限公司。同年,原**公司与原江苏省**总公司合并重组,原**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其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等由原江苏省**总公司承继,但其中无“208室房屋”产权变更交接手续。2010年原江苏省**总公司更名为省纺织集团。

建邺区政府因危旧房改造暨环境整治需要,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号征收决定”,对本市建邺区螺丝桥大街80号X-X幢、螺丝桥大街80号原农研所幼儿园二层楼、螺丝桥大街16号南京宇**限公司等房屋实施征收,“208室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14日,建邺区政府作出“163号补偿决定”。2013年10月18日,建邺区政府向省纺织集团送达了“163号补偿决定书”。建邺区政府在“163补偿决定书”中决定对“208室房屋”实施征收,明确了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价格,限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里选择补偿方式、完成搬迁。省纺织集团不服,于2013年12月5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163号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203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208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原省农研所名下,原省农研所2002年改制时,“208室房屋”虽从其改制资产中剥离,未纳入改制资产,但至今未作产权变更登记。2006年,原省农研所主管单位原**公司与省纺织集团的前身原江苏省**总公司合并重组时,在其移交的全部资产中无“208室房屋”产权变更及交接手续。综上,“208室房屋”产权目前没有界定清楚,省纺织集团主张其系“208室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依据不足,故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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