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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4)第320100-290001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史**,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交管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宁公交决字(2014)第320100-290001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2013年10月5日14时5分,张*在G25长深高速(南京段)由南向北2069.5公里处实施把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张*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市交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受案件登记表;2、张*的询问笔录;3、黄某某的询问笔录;4、张某某的询问笔录;5、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黄某某的身份信息;7、张*的驾驶证复印件;8、皖S×××××大型汽车、皖S×××××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9、皖S×××××大型汽车、皖S×××××挂车车辆信息;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领导审批表;12、宁公交决字(2014)第320100-29000175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市交管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张*明知黄某某的年龄、在车上负责的工作,以及黄某某无驾驶证的事实,却将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某某驾驶。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宁公交决字(2014)第320100-290001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号令);3、《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安部123号令)。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于2013年8月28日起在个体户张某某处从事驾驶工作。2013年10月4日晚,其驾车和黄某某一起送货到张家港,第二天返回马鞍山时由黄某某驾驶,行驶到G25长深高速(南京段)由南向北2069.5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黄某某告知其自己没有驾驶证。事后市交管局以其把运营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为由,对其作出罚款两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其认为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

一、其与黄某某一起开车送货系张某某安排,且并非其将车交给黄某某开,而是张某某将车交给其和黄某某两个人。**管局认定其把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2013年8月28日,其到张某某处上班第一天就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张某某称他表弟已将装好货物的车开到加油站,要其到加油站接车,并安排他的表弟陪同其送货去常州。第二天从常州返回马鞍山时,黄某某主动要求开车,让其休息,并且一路上黄某某开车都很正常。以上种种情形都使其一直认为黄某某是有驾驶证。况且黄某某在张某某处上班已一年多,也和其他货车司机一起出车送货,同车队的人包括一些老司机都称没有看出来黄某某没有驾驶证。

三、其送货地区路途较远,况且一般都是夜间出车,货送到后就要马上返回,也没有时间休息,返回时肯定要换人开车。张某某安排其和黄某某一起出车,说明张某某就是安排其和黄某某轮流开车。另外,其上班也才一个多月,也没有权利过问张某某安排的其他人员有没有驾照的问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市交管局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4)第320100-290001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2、市交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机动车驾驶证;3、张*代理人陈*与王*的谈话笔录;4、张*代理人陈*与章某某的谈话笔录;5、本人的通话记录清单;6、张某某电话号码充值话费单;7、证人王*的证言。

张*提供证据为了证明在张某某处工作的司机王*看到过黄某某开车,也与黄某某一起搭班出过车,章某某也不知道黄某某没有驾照,但见黄某某一直跟车跑长途,直到发生事故后,才知黄某某没有驾照,由此说明黄某某会开车这一事实。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后20分钟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唆使其给黄某某顶包。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2013年10月5日14时05分,黄某某驾驶由张*交其车牌号为皖S×××××/皖S×××××挂重型营运货车,行至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2069.5公里时,与曹*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查,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张*明知黄某某未取得驾驶证还将营运机动车交给黄某某驾驶,且事发后张*企图“顶包”。张*已构成“把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张*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处罚前的告知笔录中,张*再次确认,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放弃了听证的权利。2014年1月14日,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张*作出“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综上,本局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4)第320100-290001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张杰对市交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记载报案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按法定程序,应当在2013年10月12日前立案,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而市交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对证据2-4不予认可;对证据5-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

市交管局对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6不认可;证据7的证人证言证明了黄**在运输过程中是不负责驾驶的。

本院对市交管局、张*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交管局提供的13份证据均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张*提供的证据1、2与市交管局提供的证据7、12相同,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7王*的证人证言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张*入职于个体户张某某处,从事驾驶工作。2013年10月4日晚,受张某某指派,张*驾驶皖S×××××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和黄某某一起送货到张家港。第二天返回马鞍山时,在沿江高速常州南出口前几百米处,张*将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黄某某驾驶。黄某某驾驶货车行驶到G25长深高速(南京段)由南向北2069.5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黄某某无驾驶证,张*和黄某某调换了位置,张*调到了驾驶位。市交管局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经初查,认为张*涉嫌“把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5日,市交管局对张*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及被处罚人的权利告知了张*,张*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张*也未申请听证。2014年1月14日,市交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张*作出“处以贰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张*未到市交管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交管局于2014年1月24日向张*邮寄送达。张*不**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交管局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管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张*把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某某驾驶,张*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张*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张*关于张某某安排其与黄某某一起开车送货,说明张某某就是安排其和黄某某轮流开车,其认为黄某某是有驾驶证,且并非其将车交给黄某某开的陈述,张*在2013年12月5日10时52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张某某没有对其讲过让黄某某开车,而是其与黄某某商量的,一人开一半。2013年10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张*表示黄某某是张某某派来押车的。2013年11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张*表示黄某某是张某某派来押车的掌钱,过收费站时付付钱,没有讲让其把车给黄*帅开。并且,张*也没问过黄某某是否有驾驶证,只是见到黄某某拿到车子就能开。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黄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王*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张*知道黄某某是无驾驶证,及黄某某出车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掌钱,而非驾驶。故张*的陈述不予采纳。

三、张*关于市交管局存在案件结案期限超期、询问笔录代签名及不签名情形的陈述,1、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询问笔录有代签名的情形存在。2、个别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未签名系瑕疵,询问笔录均有被询问人签字认可,执法人员未签名不影响市交管局对张*违法事实的认定。且市交管局表示,目前办案需利用计算机平台系统,此平台系统必须用两人的数字证书登陆,从平台系统的设计考虑,就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双人办案制。3、关于办案期限问题,市交管局表示张*在调查以及行政处罚告知后,多次联系均未到场接受处理才以邮寄方式送达。故对张*的陈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4)第320100-290001751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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