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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请判令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恢复对六公交认字(2014)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管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吴*、李**,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向市交管局申请恢复对六公交认字(2014)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市交管局于2014年6月23日拒绝受理。

市交管局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2014年5月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对该认定书不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证据2、复核申请书、代理律师介绍信,证明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本局依法受理复核申请;

证据4、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李**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受理案件;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本局依法终止复核程序;

证据6、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于2014年5月21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送达给赵**。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安部104号令)。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本人与张某某、李**于2014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六合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人根据规定向市交管局提起复核申请,市交管局予以受理。李**于同年5月12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以本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市交管局即根据相关规定终止复核。后***于2014年6月11日撤诉,本人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撤诉裁定书,并于2014年6月20日向市交管局提出恢复复核申请,市交管局工作人员杜警官于2014年6月23日电话回复(号码025-844290XX),认为恢复复核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接受,并告知不出具书面意见。

本人认为,李某某起诉本人后撤诉,其诉讼消灭,市交管局不能引用相关规定保持复核终止的效力,应当恢复复核,以保护本人程序性权利。市交管局的复核为本人纠正可能存在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救济途径,在没有法律规定不能恢复的情况下,市交管局应当接受本人的恢复申请。市交管局拒绝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行政不作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市交管局受理恢复复核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

赵**在开庭时提交了恢复复核申请书作为证据,证**管局作出终止复核决定后,本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市交管局申请恢复复核。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2014年4月7日8时许,赵**驾驶苏A×××××号轿车沿六合区雄州东路由西向东行至吕桥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李**由东向西行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合交巡警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张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5月7日,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本局申请复核,本局于2014年5月12日予以受理。2014年5月12日,事故当事人李某某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我局得知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复核终止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安部第104号令)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的书面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终止复核的情形: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本案当事人李某某就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6月11日,李某某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6月21日,赵**向本局邮寄恢复复核的申请书。2014年6月23日,本局事故科电话回复赵**的代理律师吴*,对其的复核已终止,无法再予以复核。

综上,本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受理赵**交通事故责任复核后,因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李某某就交通事故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赵**在李某某撤诉后又要求恢复复核,我局此前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无法受理赵**的申请。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也没有对终止决定作出后再次启动复核的程序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赵**对市交管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但市交管局拒绝恢复复核程序不合法。

市交管局对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市交管局、赵**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交管局提交的证据1-4均与本案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证据5-6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赵**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市交管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宁公交复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并于2014年5月21日直接送达赵**。2014年6月20日,赵**向市交管局提出恢复复核申请。2014年6月23日,市交管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赵**不接受恢复复核申请。2014年7月21日,赵**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行使合法性审查职权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技术鉴定行为而非道路安全管理行为,故其不具处分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部部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复核是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同样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赵小**交管局恢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市交管局拒绝受理,赵**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交管局受理恢复复核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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