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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4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燕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杜**,第三人江苏省三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利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4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杭**在值班工作中,与前来质问杭**在背后说自己坏话的同事发生争执,在相互对打过程中,被同事扔过来的杯子砸伤,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陈述;2、《解聘通知书》;3、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4、举证答辩书;5、四份证人证明材料;6、公安机关对杭**、穆某某、高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签收;9、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4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

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杭**受伤是因杭**与同事发生争执,在相互对打过程中造成,而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杭**诉称,其是三利苏兴分公司保安。2014年3月24日晚上八时左右,其在执勤过程中,三利苏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穆某某到单位门口,见其在工作岗位,便破口大骂,后又到保安室骂,考虑到工作职责以及工作场所,其请求穆某某能够冷静,但穆某某不听,反而被穆某某打到胸口。当时,同事高某某也在极力劝拉,后穆某某趁其不在意时,抓到其左手小指,其意识到穆某某喝酒过多不理智,便将穆某某强制摁倒在地,同事让其离开,在其刚刚离开的时候,穆某某再次向其一顿拳打,最后被穆某某用一个玻璃杯砸在了其左额太阳穴处。同事将其送往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救治,江苏省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三叉神经眼支损伤;2、左侧面神经额区眼区分支损伤;3、视力严重下降。单位领导知悉后表示会妥善处理好此事,让其把身体调养好。但单位没有任何说法,并以不属于工伤事故为由拒绝申报工伤。无奈之下,其于2014年7月10日向市人社局申报工伤,市人社局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该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4145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杭**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高某某、穆某某、蒋*、贾某某证人证言,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对杭**、穆某某、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杭**经常在他人面前说穆某某坏话,事发当晚,穆某某确系因质问杭**为什么在别人面前说自已坏话,而与杭**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致杭**受伤。杭**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综上,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4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利苏兴分公司辩称,同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三利苏兴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杭**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7、8、9无异议;称证据4认定双方是因个人恩怨发生矛盾相互斗殴不是事实,对事情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证据5中穆某某的情况说明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使用,蒋*和贾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人还在三利苏兴分公司上班,其并未在该两人面前说过穆某某的坏话,且贾某某和其平时就有矛盾,高某某事发时在现场,也在派出所做过笔录,但高某某对事情描述不全;证据6中穆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杭**是三**分公司保安。2014年3月24日晚上八时左右,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穆某某见杭**在执勤,由于双方之前就有矛盾,穆某某便质问杭**为什么在他人面前说自己坏话,从而引发口角并相互撕打,杭**被穆某某用玻璃杯砸在了面部。后杭**至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治疗,江苏省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三叉神经眼支损伤;2、左颊部皮肤裂伤。2014年7月10日,杭**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7月14日,市人社局向三**分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三**分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高某某、穆某某、蒋*、贾某某的证明材料。2014年8月11日,市人社局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杭**、穆某某、高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4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杭**受伤不属于工伤。2014年9月1日、2日,市人社局向三**分公司、杭**送达了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4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杭**对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杭**受伤是因穆某某质问杭**为什么在别人面前说自已坏话时,与杭**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导致。杭**受伤系因个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也非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杭**关于与穆某某发生纠纷表面上看是双方有矛盾,是个人之间的恩怨,但实际上是穆某某破坏了工作秩序,其因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工作场所的秩序造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陈述,苏劳社医(2005)6号文《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杭**的受伤害情形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杭**要求撤销市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4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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