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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钮永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钮永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钮永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钮**在工地工作时,因衣服被卷入锚杆机,头面部、胸腹部被机械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对钮**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个人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钮永广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

以上证据证明:钮**受伤的经过。

3、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

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对钮**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东**学附属中**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钮永广的就诊时间及伤情。

第二组证据(浙江**分公司提交的材料):

6、《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

7、钮**《民事起诉状》、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传票》;

以上证据证明: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清单;

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邮件清单;

以上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执行。

12、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苏人社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人社厅维持了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诉称,本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钮永广工伤认定决定书。本公司认为,该决定书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

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钮**与本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钮永广未提交任何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对钮永广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工伤认定完全是其单方臆想。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1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人社工认字(2014)1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4)苏人社行复第31号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收到工伤决定书后,依法申请复议,并于2014年7月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0月29日,钮**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的材料不全,本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2014年3月11日,钮**补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称浙江**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南京**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钮**经人介绍由陈*招用至该工地工作,钮**2013年3月7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因衣服被卷入锚杆机,头面部、胸腹部被机械砸伤,医疗诊断为:1、左耳廓部分缺失(外伤性左耳廓短小);2、头面部、胸腹部皮肤擦伤;3、左侧第4-6肋骨骨折。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

2014年3月17日,本局向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3月20日,该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等证据,认为其与钮永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3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钮永广的受伤为工伤。

对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2月28日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与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南京**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钮*广由陈*招用至该工地工作。钮*广2013年3月7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因承包人陈*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局认定钮*广2013年3月7日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局对钮**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钮永广未到庭陈述。

经庭审质证,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浙江有色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与形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浙江**分公司与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高新区的南京**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

2013年3月5日,钮**经人介绍,由陈*招用至由浙江**分公司承建的南京**边坡支护工程工地工作。同年3月7日,钮**在该工地工作时,因衣服被卷入锚杆机,头面部、胸腹部被机械砸伤。经东南**大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耳廓部分缺失;2、头面部、胸腹部皮肤擦伤;3、左侧第4-6肋骨骨折。

同年7月10日,钮**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1日,该委以在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终结审理。钮**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浙江**分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1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初字第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钮**请求确认与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同年10月29日,钮**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供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

2014年3月11日,钮永广补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同年3月17日,市人社局向浙江**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浙江**分公司提交了举证答辩书及有关材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钮永广的工伤保险责任。同年4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浙江**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钮永广由陈*招用至该工地工作。事发日,钮永广在工地工作时,因衣服被卷入锚杆机,头面部、胸腹部被机械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浙江**分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0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浙江**分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钮**由陈*雇佣,在南京**边坡支护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确系工作原因所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聘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浙江**分公司将南京**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陈*雇佣钮**在该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浙江**分公司以其与钮**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依据其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3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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