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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请撤销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8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向市人社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通知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明贤,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8123号认定工伤决定:“刘*在公司902房间和同事一起打扫卫生的过程中,站在人字梯上取窗帘时,摔下受伤。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个人提交的材料):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2、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

证据3、《终止(解除)刘*同志试用期劳动合同的通知》;

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单;

证据5、刘*2014年1月23日补充提交的《就安月**有限公司答辩书的情况说明》。

证据1-5证明刘*受伤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刘*的受伤经过,就诊时间,医疗诊断及治疗情况。

第二组证据(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

证据6、《答辩书》;

证据7、刘*的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支付凭证;

证据8、《终止(解除)刘*同志试用期劳动合同的通知》;

证据9、证**某某的《情况说明》;

证据6-9证明用人单位的答辩意见。

第三组证据(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邮件清单;

证据10-12证明该局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审理及送达。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刘*于2013年10月22日到我司做保洁工作。2013年11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刘*自述她在902房间打扫卫生取窗帘时摔倒,头部着地,半无意识。但公司向一起做保洁的员工丁某某了解到,事实并非如此,刘*不是从梯子上摔下头部着地,而是人跌坐在地板上的窗帘布上,身子横倒下去头部才碰到地板上。我司立即采取措施,于13:50左右送刘*到南京市**附属医院急救室,我司*某某和唐*一直陪同在医院。医生经过全部检查告诉程某某和唐*一切生理指标正常,并于14:15做了CT检查,于14:50分出具了病历和CT报告,医生明确告知检查结果一切正常,没有任何问题,建议回家休息。但刘*自己坚持说头晕,人不舒服,程某某和唐*听从医生建议等到20:30左右再做一个CT报告,确诊脑部是否有变化。第二份CT报告单确认头颅平扫脑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鉴于前后二次检查的结果都是完好的,医生建议刘*立即出院,没有在医院治疗的必要,故22:30左右刘*回家。当天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2093元由公司全部支付。

11月23日上午10:00左**某某到刘**看望刘*,刘*一切正常。11月24日下午14:00左右,我司人事主管王*也到刘**看望刘*,刘*也是一切正常。

11月23日刘*通知我司不能来上班,考虑到保洁工作不能缺人,故我司在11月25日作出了终止刘*试用期劳动合同的通知。刘*收到通知后一直没有表示任何意见。但12月12日,刘*打电话给王*,告诉她需要到医院住院,王*明确表示当时CT检查一切正常,之后也没有任何问题,过了20天后提出身体有问题,中间间隔这么长时间,和在公司工作期间跌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后**投诉到鼓楼区劳动监察大队,鼓楼区劳动监察大队郭某某全程处理此案,2013年12月30日在鼓楼区劳动监察大队达成最后处理结果,由我司支付2806元达成和解。

综上所述,我司在刘*摔倒后及时到医院就诊,就诊结论一切正常;先后几次派人和刘*接触沟通,刘*一切正常。过了一段时间后出现的任何情况,和在公司摔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鼓楼区劳动监察大队已经立案处理,在2013年12月30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决定,我司认为,事故虽然是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发生的,但是没有导致伤害,故刘*工伤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3)8123号认定工伤决定。

安**公司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2、收条,证明已在鼓楼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理,与刘*达成了一致意见,刘*出具收条一份;

证据3、信封,证明在2014年3月8日收到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2月23日,刘*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1月22日13:45左右其在安**公司902房间打扫卫生的过程中,站在人字梯上取窗帘时摔下受伤。医疗诊断为:头、腰部及双髋关节外伤(软组织)、脑震荡。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2、安**公司的《终止(解除)刘*同志试用期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刘*受伤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单,证明刘*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受伤部位及程度。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1月6日,本局向南京安**有限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23日,安**公司向本局提交了《答辩书》、刘*的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支付凭证、《终止(解除)刘*同志试用期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某某的《情况说明》,认为刘*的受伤情况不属于工伤。2014年1月23日,刘*向本局补充提交了《就安月**有限公司答辩书的情况说明》。2014年2月14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2013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的受伤为工伤。

对安**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本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2013年10月22日进入南京安**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1月22日13:45左右,刘*在公司902房间和同事一起打扫卫生,其站在人字梯上取窗帘时不慎摔下受伤,被用人单位立即送到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后回家休养。刘*2013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出院。安**公司认为刘*的受伤情况不属于工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观点。本局认为,刘*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安**公司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局2014年2月14日对刘*受伤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8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刘**称,同意市人社局答辩意见。

刘*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安**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无异议。

刘*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2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

刘*对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

本院对市人社局、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2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纳。

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2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刘*2013年10月22日进入安**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1月22日,刘*在安**公司902房间打扫卫生,不慎摔倒受伤,被安**公司立即送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后回家休养。刘*2013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出院。医疗诊断为:头、腰部及双髋关节外伤(软组织)、脑震荡。2013年12月23日,刘*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1月6日,市人社局向安**公司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23日,安**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材料和证据,认为刘*的受伤情况不属于工伤。2014年2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2013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8日,安**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6月5日,安**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2013年10月22日进入安**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1月22日,刘*在安**公司902房间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安**公司立即送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后回家休养。刘*2013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出院。医疗诊断为:头、腰部及双髋关节外伤(软组织)、脑震荡。刘*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认为其受伤情况属于工伤,安**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由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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