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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耿**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通知南京扬**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南京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曼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终字(2013)19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耿**受到职业病伤害时与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曼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耿**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证据:

第一组证据(耿**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耿**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

2、扬**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

3、耿**的《出入证》、《BYC承包商胸卡》、《监护证》;

4、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金**院门诊病历、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出院记录;

5、耿**的授权委托书、方*律师的律师证。

以上证据证明耿**与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患职业病,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组证据(曼特**公司提交材料):

6、《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

7、曼特**公司员工登记表;

8、《劳动合同书》及移交材料签收表;

9、关于提供职业病鉴定有关材料的函;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以上证据证明耿**与曼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曼特**公司对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诊断不服,已经申请鉴定。

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调取的材料):

10、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证明曼特**公司为耿**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签收;

13、《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3年12月17日,本人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终字(2013)19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本人对此通知不服,特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

一、本人受到职业病伤害时与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0年7月28日,本人被扬**公司人力资源部科长张**招到该公司防建车间综合班,从事防腐、抛砂除锈、保温、酸洗、喷漆、刷漆等有毒有害工作,之后一直在该车间工作,并住在扬**公司职工宿舍。期间,本人感觉身体不适,遂住院接受治疗。2013年10月22日,南京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本人在扬**公司工作中所受伤害为“慢性轻度苯中毒”。

二、曼特**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也无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资质。

本人的工作地点在扬**公司的车间,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种的工作。若本人与曼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曼特**公司承接了扬**公司有毒有害的工作,本人是被派遣到扬**公司的。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从事该工作的企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取得相应资质。然而曼特**公司不具有该资质,也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其只是一个无工作场所、无相应资产的皮包公司,没有对患职业病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人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终字(2013)19号工伤认定终止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本人在扬**公司所受职业病伤害为工伤。

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由。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遭受的伤害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

3、曼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不具有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资格。

4、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具有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资格。

5、耿**的《出入证》、《BYC承包商胸卡》、《监护证》。证明用人单位为扬**公司。

6、工友黄*、葛*营证词。证明其在扬**公司防建车间从事防腐、抛砂除锈、保温、酸洗、喷漆、刷漆等有毒有害工作。

7、工种证明。证明其所在部门为防建车间,工作时间始于2010年8月,工种为“防腐工”。

8、考勤记录。证明其在扬**公司所从事的工作。

9、工作照片10张。证明其工作现场的情况。

10、“检修公司员工宿舍巡检记录”(包含住宿人员本、夜班记录)。证明其在扬**公司上班并且住在该公司。

11、耿**工友向扬**公司提交的申请。证明其住宿环境差。

12、曼特**公司出具的《耿**工作情况介绍》。证明曼特**公司陈述的签订合同时间,耿**并不在南京,而在安徽住院。

13、扬**公司人力资源部张**亲笔写的送达地址、耿**向该地址邮寄住院资料的快递单。证明其是扬**公司的员工。

14、扬子石化高处作业许可证、现场作业前风险分析及安全交底卡、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高处作业许可证。证明:其工作内容及工作单位。

15、金**院资料签收单。证明该资料是其和扬**公司向金**院提交的。

16、邮寄证明。证明其把欠费单邮寄给扬**公司。

17、职业安全健康处6月份检查企业名单。证明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扬**公司进行了处罚调查。

18、2012年职业健康体检名单。证明其是扬**公司的员工。

19、检测报告。证明其与扬**公司的劳动关系。

20、2013年5月工作视频。是耿**于2013年5月自己拍摄的。

21、劳动合同书。证明其没有合同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0月31日,耿**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受理后,向扬**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11月4日,曼特**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经查,耿**被诊断为职业病伤害时,与扬**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曼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曼特**公司已为耿**参加了社会保险。因耿**不愿变更用人单位主体,本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宁人社工终字(2013)19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扬子检**司述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耿**与曼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通过曼特**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耿**不是本公司的劳动者,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曼特**公司与本公司之间是业务分包关系。本公司从扬**公司、扬**夫公司承揽业务后分包给曼特**公司实施,并协助曼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施工场地出入证件,该部分人员接受业主和发包方管理。耿**提供的出入证、BYC承包商胸卡是耿**作为曼特**公司的员工,实施曼特**公司从本公司承包的业务时出入施工场地的证件,并非本公司的工作证。该证件不能证明耿**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认定耿**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曼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情况。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扬**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脚手架摆设拆除合同》、《换热器检修合同》。证明其与曼特**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分包关系。

第三人曼特**公司述称,耿**自2011年12月起患肺结核性胸膜炎及左侧胸壁结核,经三家医院确诊并多次住院治疗,至今未愈。耿**在本公司从事检修杂工工作,仅少量接触油漆,其隐瞒病史,在南京市职业病防治医院闹事,迫使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本公司依程序提出鉴定申请。耿**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终止审理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曼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职业病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证明职业病防治院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诊断证明书的用人单位一栏填写了2个单位。

2、淮南市第一**四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安徽淮**肿瘤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耿**患有结核性胸膜炎。

3、EMS快递邮件详情单、安徽医**属医院出院小结、安徽省**团肿瘤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耿**一直患有结核病,其现在的病与工作环境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耿**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扬**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律师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6-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曼特**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市人社局对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8、9是诉讼阶段提交的材料,请法院调查核实。

对证据10-20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证据21不予质证。

扬**公司对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入证》、《BYC承包商胸卡》、《监护证》不能证明原告与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无法核实。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12合同的签订情况不清楚,由曼特**公司进行质证。

对证据13、15-19、21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曼特**公司对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职业病防治院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及内容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6、9-1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16、17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8-21的真实性有异议。

耿**对扬**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扬**公司将有毒有害业务分包给不具有从事该业务资质的曼特**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扬**公司承担。

市人社局和曼特**公司对扬**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耿**对曼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市人社局、扬**公司对曼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耿**、市人社局、扬**公司、曼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耿**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证据12-19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0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明21具备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5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6-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0-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扬**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建设拆分合同》、《换热器检修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曼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耿**与曼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耿**从事检修、安装、制造及电气等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曼特**公司为耿**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2日,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认为,耿**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

2013年10月31日,耿**以其在扬**公司防建车间从事防腐、保温、酸洗、点砂除锈、喷漆等工作,直接接触化工涂料石棉、苯及甲醛等有毒有害物质,受到职业病伤害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出入证》、《BYC承包商胸卡》、《监护证》等,以证明其与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扬**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扬**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以耿**与曼特**公司而非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并将举证事宜告知曼特**公司。同年11月4日,曼特**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耿**受到职业病伤害时,与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曼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曼特**公司已经为耿**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十六条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耿**对此终止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曼特**公司与扬**公司均为企业法人。201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脚手架搭设拆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内容是扬**公司承接的有关抢修、技措等确需外委的,并经扬**公司相关部门批准的同意外委的脚手架搭设拆除相关工作。扬**公司以委托书的方式通知曼特**公司,曼特**公司在接到委托书后2小时内,应尽快赶到现场服务,不得无故拖延。并约定由扬**公司负责向曼特**公司进行相关项目的技术交底,并负责办理必须由其办理的现场施工证件。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换热器检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内容为扬**公司承接的有关换热器检修项目中确需外委的,并经扬**公司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外委的换热器检修相关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扬**公司以委托书的方式通知曼特**公司,曼特**公司在接到委托书后2小时内,应尽快赶到现场服务,不得无故拖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负责南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有对其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本案中,耿**与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耿**主张扬**公司是其用人单位而申请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结合本案证据,耿**与曼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从事的工作为全日制工作,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相对固定。耿**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工作的事实,不能产生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结果。耿**向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曼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曼特**公司为耿**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此,耿**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耿**不同意变更用人单位主体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终止耿**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耿**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宁人社工终字(2013)19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确认其与南京扬**限公司所受职业病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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