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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裕**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2784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邵**,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第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长*、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27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许**在进行等离子切割钢板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切割下的钢板压烫伤。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经过自述;2、《劳动合同书》;3、谢*、潘*的证明;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5、户口证明及委托证明;6、《情况说明》;7、田某某、戴某某陈述事故经过;8、介绍信;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签收;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

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许**与裕**司存在劳动关系。许**在工作过程中,被切割下的钢板压烫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裕**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27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许**进行等离子切割钢板时,被切割下的钢板压烫伤为工伤。因许**在公司工作期间,还在其他单位工作,另有劳动关系,故并不能证明许**骨折是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实上许**在公司工作期间,未发生过认定书所述的骨折情形。市人社局认定许**为工伤,属于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4)2784号认定工伤决定;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裕**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许**对事故经过的自述和证人谢*、潘*的《证明》,均证实2013年7月20日下午14点左右,许**在工作过程中左踝部被钢板压烫致伤。许**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裕**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裕**司认为许**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未发生过骨折工伤,但裕**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观点。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278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家全述称,其与裕**司有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裕**司所称“还在其单位工作,另有劳动关系”一说。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可以与裕**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向裕**司告知了该情况。

经庭审质证,裕**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11份证据的质证如下:对1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并不能证明骨折是许**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许**在公司工作期间,还在另一单位从事保安工作,不能排除在其他单位发生骨折的可能。

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11份证据的质证如下:对1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7的证人不在事发现场,其无法证明事情的发生经过。

裕**司对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

市人社局对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7-11均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6系裕**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只是裕**司的陈述意见,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许**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系南京中**有限公司内退员工。2012年12月30日,裕**司与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许**在裕**司冷作车间从事电焊工工作。2013年7月20日下午14点左右,许**在工作过程中,用等离子切割钢板时,左脚踝被切割下的一块钢板砸压,谢*与冷作车间主任田某某一起将许**扶到办公室,田某某给许**抹了烫伤膏并让其回家休息。因疼痛加剧,许**于次日到南**医院就诊,南**医院经拍片后诊断为:左外踝不全性骨折。2013年7月23日,许**到本市栖**医院检查治疗,栖**医院CT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4年5月14日,许**委托妻子钱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5月15日,市人社局向裕**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23日,裕**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田某某、戴某某《关于许**事故经过》的证明,认为许**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未发生过骨折工伤,且许**与另一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许**的受伤为工伤,并于6月10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人社工认字(2014)27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裕**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裕**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是:一、许**系裕**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许**在工作过程中,用等离子切割钢板时,左脚踝被切割下的钢板砸压,后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许**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裕**司关于许**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还在其他单位工作,故不能说明许**系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发生骨折的陈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许**在工作过程中左踝部被钢板压烫致伤。而裕**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裕**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裕**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278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裕**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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