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杨**为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杨**于2014年11月24日来本院,以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宁**补字(2013)第2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杨**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提出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