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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制品厂)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塑料制品厂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塑料制品厂诉称,市人社局2015年2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在骑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本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高**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在本公司加班,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判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第三人高**述称,塑料制品厂提起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提出的证据都是不真实的,希望法院驳回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高**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5年2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分别于2015年3月6日、9日向高**、塑料制品厂直接送达了**人社工认字(2015)0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塑料制品厂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3日,省人社厅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将(2015)苏人社行复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用挂号信邮寄给塑料制品厂。塑料制品厂于2015年5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5月25日,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塑料制品厂于2015年5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直至2015年5月2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对塑料制品厂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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