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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戴珍爱不服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豪**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第三人戴珍爱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戴珍爱为豪**司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戴珍爱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戴珍爱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戴珍爱对事故经过的自述;证据3、豪**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据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线路图;证据5、《诊断证明书》、病史录、出院记录等资料;证据6、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据7、戴珍爱2014年3月10日补充提交的《针对南京**限公司的答辩书的抗辩意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峨嵋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8、《答辩书》及介绍信;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4号);证据10、《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CC-合同-2013-05-20);证据11、班车发车时间的《通知》;证据12、证人董**、董**的《证明》;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邮件单。

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戴珍爱下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豪**司诉称,戴珍爱是公司聘用的吊车司机。2013年10月24日,戴珍爱在工作时间未请假私自外出,遭遇单方交通事故。戴珍爱摔倒后由路人拨打120送至六**民医院急救,入院后,经重症监护,病情稳定后方进行右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依据**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属于程序违法。且事发一个星期以后,戴珍爱家属到公司要求领取戴珍爱工资等费用时称,戴珍爱是骑摩托车时自己不小心摔倒的,属于单方事故。时隔数月,却出现了以简易程序处理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因此,戴珍爱具有串通他人、隐瞒事故真相,以简易程序骗取非法证据并骗取工伤认定的可能。其请求市人社局依法调取公安事故认定调查卷宗,判明事故真相。市人社局未予理睬,依据非法证据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另外,戴珍爱的工作地点在六合区化工园内的工地,每天下班时间为17时35分,因下班时间较晚,公司提供食宿并要求吃住在工地现场。《责任认定书》不能有效证明事发的时间和地点,所以不能认定是在下班途中。《事故认定书》所称事故发生时间是17点35分,事故地点在横梁,而横梁距离工地现场有30-40公里,事故发生时也恰好是下班时间。因此,戴珍爱系在工作时间未请假私自外出遭遇事故,不是在正常下班途中遭遇事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2、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豪**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豪**司给美思德项目部的通知。豪**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戴珍爱上班的地点是在本市化学工业园区内美思德工地,下午下班时间为17:30,住宿地点在方巷。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戴珍爱为六合区**嵋山社区戴东组居民,系豪**司员工,工作地点在六合区化学工业园内,每天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2013年10月24日17时35分,戴珍爱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本市六合区横梁公路教堂两王*支桥路段,与一辆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戴珍爱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月17日,戴珍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初审后,本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1月26日,本局向豪**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4年2月27日,豪**司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认为戴珍爱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2014年3月10日,戴珍爱补充提交了《针对南京**限公司的答辩书的抗辩意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峨嵋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4年3月11日,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戴珍爱的受伤为工伤。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戴*爱述称,同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戴珍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豪**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不应按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该组证据中的路线图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认可。

戴珍爱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8-12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

市人社局对豪**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因无戴珍爱签字认可。

戴珍爱对豪**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豪**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6系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证据7中的抗辩意见,是戴珍爱针对豪**司的答辩意见提出自己的见解,不是证明客观事实的依据;证据8系工伤认定过程中,豪**司提供给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证据9是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证据11无当事人签字认可;证据12的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上述证据均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其余证据均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豪**司提供的证据1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同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一致,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戴珍爱住本市六合区**嵋山社区戴东组,系豪**司员工。戴珍爱工作地点在六合区化学工业园内。2013年10月24日17时35分,戴珍爱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本市六合区横梁公路教堂两王*支桥路段,与孙*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戴珍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戴珍爱被送至本市六**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六**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卢*及颜面部多发性骨折、右侧肱骨上段骨折、颜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左肺挫伤。2013年11月8日,医院为戴珍爱进行右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14年1月17日,戴珍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初审后,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1月26日,市人社局向豪**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4年2月27日,豪**司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认为戴珍爱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2014年3月11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戴珍爱的受伤为工伤。豪**司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确认工作。豪**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一、戴珍爱系豪**司员工。戴珍爱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本市六合区横梁公路教堂两王*支桥路段,与孙*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戴珍爱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戴珍爱被送至本市六**民医院治疗。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戴珍爱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二、豪**司认为戴珍爱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在工作时间私自外出造成,且不是在正常下班途中所发生的陈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戴珍爱下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线路。而豪**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三、豪**司认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程序违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的陈述,豪**司只是依据戴珍爱的住院病历记载的病情,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程序违法,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限公司要求撤销市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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