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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与被告南**管局机动大队不服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机动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101-198495876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机动大队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被告机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机动大队作出“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于2014年6月7日11时21分,在白下路建康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决定予以贰佰元罚款。”

机动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2014年6月7日11时21分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两张,第一张照片能够清晰辨别闯红灯时间、车辆类型、车辆号牌、红灯信号、机动车车身未越过停止线的情况。第二张照片能够清晰辨别闯红灯的时间、车辆类型、车辆号牌、红灯信号和整个机动车车身已经越过停止线,并且在相应红灯相位继续行驶的情况。

证据2、白下路建康路路口的交通信号设置照片,证明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线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畅通的要求,能做到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证据3、白下路建康路路口电子监控记录综合查询单,证明该路口日均通过量约35000辆,日均闯红灯约23起,违章比例不足万分之七,故该路口的信号灯设置合理。

证据4、编号为230101-198495876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严*驾驶苏A×××××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7日11时21分在白下路建康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本单位交代相应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对严*处以贰佰元罚款,并向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家标准GB5768.3-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家标准GB14886-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496-2009》。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14年6月,本人接到车辆曝光信息,向机动大队投诉。机动大队答复本人停止线设置和闯红灯曝光均正确,回放摄像的请求不能满足。机动大队只认曝光图片,是一点论,本人持三点论:1、曝光是具体行政执法的终端行为;2、挂灯、划线、禁标作为具体行政执法的前提与曝光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3、曝光的有效性不能离开对当时具体环境的考察。若挂灯、划线、禁标中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等因素,最终的曝光不可能合法、正确、有效。

本人在被曝光路口反复观察,该路口是东西向的白下路和南北向的健康路交汇的标准丁字路口,没有任何特殊之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红灯亮时,右转弯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白下路是单行线,由西向东只有偶尔几辆公交车行驶,右拐道完全没有任何必要设置红灯,机动大队却设了两道停止线,这不仅仅是业务水平差的问题了。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家标准GB5768.3-2009中对与车辆纵向相交叉的横向白实线用法是这样规定的:1、停止线划于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弯待转区前端,路口没有人行横道时,停止线应距人行横道1-3米;2、停止让行线;3、减速让行线;4、导流线;5、减速丘。右弯道并无等待区,机动大队将停止线设在右弯道路口中心,于法无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设有信号灯的路口,行人要接受信号灯节制。在该路口的斑马线上,行人没有优先通行权,必须受信号灯节制,与停止线无关。驾驶员在没过停止线时,注意力主要是观察信号灯,特别是绿灯最后几秒,一旦过了停止线,便不再注意信号灯,这是普遍的心态规律。

本人十分肯定当天在右拐绿灯时通过建康路口斑马线外1米处的停止线。本案焦点在于“两道线”问题,因为交通标志设置存在问题,处罚的前提不存在,因此处罚是错的。机动大队对本人的处罚属于滥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机动大队承担。

严*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严*驾驶苏A×××××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7日11时21分在白下路建康路路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14年10月11日,严*到本单位处接受曝光处理,并在确认本单位向其出示的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案涉车辆前述违法行为照片后,签收了“处罚决定”。

本单位作为本市辖区内的交通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经仔细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起简易程序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白下建康路路口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线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能做到清晰、醒目、准确、完好。2、根据《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CA/T496-2009的要求,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应记录机动车闯红灯过程中两至三个位置的信息以反映机动车闯红灯违法过程。该起违法行为在取证时完全符合要求。3、驾驶员行经路口观察红灯应该是一个渐进的、连续的过程,只要当事人尽到观察义务,采取制动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完全可以避免被电子警察曝光。4、白下路建康路路口紧邻夫子庙景区,每日交通繁忙、车流量极大,平均每日车流量约35000辆次,日均违法曝光约23起,违法比例不足万分之七,信号灯设计合理。即使严*认为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设计、设置不合理,完全有正当途径向公安交管部门进行反映,无须用违法行为来证明。5、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能够确定涉案车辆曾于2014年6月7日11时21分在白下路建康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本单位向相对人交代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对严*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经庭审质证,严*对机动大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可,但对其与处罚的关系不认可。

对证据2认可,但该路口只有一个信号灯,却有两条停止线,受同一个信号灯控制,这种情况是不允许的。

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实体处罚存在异议。

本院对机动大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机动大队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4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严*于2014年6月7日11时21分在白下路建康路路口驾驶苏A×××××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2014年10月11日,机动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向严*送达。同日,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大队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本案中,严*于2014年6月7日在白下路建康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机动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向严*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至于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的设置是否规范、合理,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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