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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退休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李*提出退休申请,市人社局以李*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无文件依据为由,未批准提前退休。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原告李*个人档案材料。

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李**从事的工种中只有装卸工(自1978年7月至1983年9月)符合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但累计年限不满十年,不能享受提前退休待遇。

法律依据:1、原劳动**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2、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水产业海洋捕捞、养殖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79]劳总护字4号)。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1976年6月至1983年,其在水产公司从事码头搬运工工作,1984年水产公司关闭。1985年按船员评定工资等级,浮动工资名册中记载为船员等级。但1992年的企业职工技能工资调整审批表,及1996年南京市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审批表均记载为趸船看护的工种,享受的是船员工资等级。事实上,其一直在船上工作至2003年买断工龄止,从事船员工种10多年。之所以造成不能认定为船员,均是其所在单位造成的。其同事都能证明其在船上跑南通、吕四、舟山等地码头。其下岗多年,且患聋耳,生活十分困难。现其单位也认可其是搬运工、船员。市人社局不予依实依法解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不作为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人社局:确认1983年9月19日至2003年11月20日其系特殊工种(搬运工、船员)。

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南京**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于2014年3月10日的来信回复;2、市人社局不予受理提前退休审批申请决定书;3、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4、浮动工资升级名册。

李*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是船员,符合特种工工种,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其提前退休申请,及农委就其工种问题,多次与社保部门交涉。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李*是南**总公司职工。李*的档案载明,1976年6月至1978年7月,李*的工种为“壮工”;1978年7月至1983年9月,为“装卸搬运工”;1983年9月至1983年12月,为“水手”;1985年12月至1992年7月,为“看趸船”;1996年12月至2002年10月,为“趸船看护”。2003年11月,李*与南**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水产业海洋捕捞、养殖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79]劳总护字4号)文件规定,对于水产业的“海洋捕捞船员、海水养殖工、冷藏速冻工、人力装卸工、潜水员、淡水养殖潜水工、冰水捕鱼工”,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原劳动**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文件规定,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累计满十年,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李*从事的“装卸搬运工”工种,符合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但其从事年限不足十年(5年3个月),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综上所述,本局对李*作出的不予批准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李*认可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

市人社局对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因该证据是李*在办理审批退休过程中,因为人社部门不同意办理,而李*所在单位现在归农委负责,所以李*向农委进行了信访,农委给李*的信访答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复印件应出自档案馆,提供该份证据的单位应该加盖公章。

本院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对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1959年1月17日生。原系**总公司职工。李*的档案记载:1976年6月至1978年7月,工种为“壮工”;1978年7月至1983年9月,工种为“装卸搬运工”;1983年9月至1983年12月,工种为“水手”;1985年12月至1992年7月,工种为“看趸船”;1996年12月至2002年10月,工种为“趸船看护”;2003年11月,李*与南**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的档案载明,1983年9月19日,工资标准由搬运工三级定为船员十一级;1985年7月1日,为工人工资标准;1989年6月,工资标准由船12付升为船11付;1989年10月1日,工资标准由船11付升为船10付;1995年2月工资标准调整为船7付;2014年,李*以其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达到提前退休条件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提前退休申请。市人社局认为李*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为5年3个月,未满10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2014年4月10日,市人社局以无文件依据为由,不予受理李*提出提前退休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行政审批工作。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水产业海洋捕捞、养殖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79]劳总护字4号)文件规定:海洋捕捞船员、海水养殖工、冷藏速冻工、人力装卸工、潜水员、淡水养殖潜水工、冰水捕鱼工等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原劳动**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文件规定,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本案中,李*从事的“装卸搬运工”工种,符合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但其从事该工种年限不足十年。依据相关规定,李*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市人社局对李*作出不予批准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对于李*认为其从1983年9月19日起至2003年11月20日止,一直享受船员工资待遇,该期间应属于特殊工种(搬运工、船员)的陈述,李*的档案明确记载其从事“装卸搬运工”工种至1983年9月止,之后李*所从事的是“水手”、“看趸船”、“趸船看护”等工种。虽然李*享受的是船员工资标准,但李*档案中记载的工种,并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的工种。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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