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起诉人惠**以苏州浒墅**管理委员会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惠*英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署书面批准文件,同意其按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购买苏州市浒墅**发展总公司建造的位于兴贤路南、环山路西的二间商业房产,但至今仍不与其办理购房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行为,将上述房产售卖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6日,惠**向苏州市浒墅关经济开发区建设环保局提出以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购买苏州市浒墅**发展总公司建造的位于兴贤路南、环山路西的二间商业房产的申请,该局审查后报被告审批,被告批示“同意建设局意见,请办理购买手续。”被告上述批示行为是针对建设局意见而作出的内部审批行为,而非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