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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登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0日,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属车辆管理所将号牌为苏E95M33的奔驰轿车从原告王**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名下。其后又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6日两次办理转移登记。上述三次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现保存在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2.转移登记申请表;3.现车辆所有人陈**身份证复印件;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5.二手车销售发票;6.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合同、资料审核确认书;7.现车辆所有人陈**公安网上身份核查件;8.转移登记车辆行驶证复印件;9.转移登记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系统记录。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机动车登记规定》;3.《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诉称,2014年8月20日,在原告并未到现场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且车辆买卖合同也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就为车架号为WDCBB8CB2BA711589的奔驰ML300车辆办理了变更登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申请转移登记的,需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等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上述车辆由原告变更登记到陈**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本案车辆网上查询记录;2.二手车买卖合同;3.江苏省二手车行纪销售合同;4.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申请表;5.转移登记摘要信息;6.保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辩称,2011年5月25日,王**在苏州利**限公司购买了车辆识别号为WDCBB8CB2BA711589的轿车,于2011年5月26日到其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苏E95M33。2014年8月20日,新车主陈**向其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陈**按照规定填写了申请表,交验了车辆,并提交了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其下属车辆管理所审核无误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新的车牌号码为苏EM36Q1。后来该车辆又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6日分别再次办理了转移登记。目前的新车主是赵**,该车牌号码现为苏EP38P8。上述注册登记及三次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现保存在其下属车辆管理所内。《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1.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行驶证。其下属车辆管理所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该车转移登记合理合法。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使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因此,王**和陈**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王**身份证明的确认责任人应当是江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2014年7月7日王**的合伙人王*到我这里办理车辆抵押,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方没有来还贷,所以就办理了车辆买卖手续,将该车过户到我名下,之后我又将该车转让。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王**车辆抵押的当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6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9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到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为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苏E95M33。2014年8月20日,在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该车转卖于陈**,同日,新车主陈**向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陈**按照规定填写了申请表,交验了车辆,并提交了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审核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新的车牌号码为苏EM36Q1。原告认为其从未授权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车架号为WDCBB8CB2BA711589的奔驰ML300车辆登记由原告变更到陈**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1.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行驶证。根据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使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车辆为动产,车辆管理所的转移登记仅仅是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在事后进行的一种公示行为。上述规定中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陈**。被告下属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本案所涉车辆转移登记时,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审核了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其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车架号为WDCBB8CB2BA711589的车辆由原告变更登记到陈**名下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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