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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翼、李**与常熟市教育局行政许可、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翼不服被告常熟市教育局常*(2014)第2号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翼、李**,被告常熟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林*、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9日,被告常熟市教育局作出常教(20140第2号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左翼、李**,你们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拟在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举办培(文)正学校”的办学申请,我局收到后……经审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们提出的“拟在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举办培(文)正学校”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被告常熟市教育局提供证据:

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关于本案行政程序。

1、原告2014年10月20日提交的《办学申请》一份(含邮寄凭证一份);2、被告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一份(含邮寄凭证一份);3、原告2014年10月31日重新提交的《申报报告》一份,附《存款证明书》一份及关于“培正学校举办者”、“培正学校资产”的打印件各一份(含邮寄凭证一份);4、被告2014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含邮寄凭证一份);证明内容:对原告提出的办学许可申请,被告经审查,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及时邮寄送达。

三、被告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依据。

1、常熟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11)17号文《常熟**弟学校三年提升行动计划》文件;2、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苏州**民法院(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上述生效判决依法认定,常熟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11)17号文《常熟**弟学校三年提升行动计划》文件规定,在常熟市虞山镇区域范围内不再增设外来民工子弟学校。该文件虽然是对2011年至2013年外来工子弟学校教育需求情况的规划,但2014年新政策尚未出台,且客观上常熟市外来工子弟教育需求状况总体稳定,没有出现较大变化,该文件可继续适用。原告在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申请筹设外来民工子弟学校,不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

原告诉称

原告左翼李*胜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拟在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举办培(文)正学校”的办学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不予许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许可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或直接判定作出许可。

原告左翼、李**提供证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八份,编号分别为:(2013)第4号,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答复;(2014)第8号,由被告答复;常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常熟市外来民工子女分布情况的答复;(2014)第12号,由被告答复;(2014)第13号,由被告答复;(2014)第19号,由被告答复;2014年8月4日,常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2015)第1号,由被告答复;二、(2015)第24号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教育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常教(2014)第2号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拟在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举办培(文)正学校”的办学申请后,我局认为其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4年10月25日向其发送《告知书》一份,要求其明确是申请“筹设培正学校”还是“申请正式设立”,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补正相应的材料。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答辩人重新寄送《申办报告》一份(附存款证明书一份及关于“培正学校举办者”、“培正学校资产”的打印件各一份)。被告收到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常教(2014)第2号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二、被告作出常教(2014)第2号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关于民办学校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该法将是否“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作为设立民办学校的前提和首要条件,对两原告的办学申请,答辩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主要是常熟市虞山镇区区域现有教育资源已能充分满足本地外来工子弟接受义务教育,不需要新设外来工子弟学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左翼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组无异议;对证据二组中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组中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因被告作出该份决定书无合法依据。对证据三组中的证据1,该证据已失效,证明被告是根据失效文件做出的决定书,说明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是不合法的。也证明了被告在决定书中认为“客观上常熟市外来工子弟教育需求状况总体稳定”是其主观想当然的说法。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李**对证据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组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完整,因我们在申请时还提交了我们的身份证明,但被告未提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因为并未向我送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并未向我送达。对证据三组中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文件明确规定了是2011到2013年的行政指导,而作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依据时已经是2014年,已经失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因我国不承认判例法。

被告常熟市教育局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左翼、李**共同向被告常熟市教育局提交办学申请,申请书明确举办者为左翼、李**;地点在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学校名称为“常熟市培文正学校”;办学宗旨:自主创业,服务社会,面向外来务工子女,就近入学原则,教书育人,为他们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完成国家义务教育规定的学习课程。申请人为左翼、李**(二人署名皆为打印)。该申请上明确回函地址为“常熟市琴湖四区52号”。被告常熟市教育局接到申请后,向左翼、李**发送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左翼、李**,我局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你们邮寄的《办学申请》一份(一页),对你们提出的办学申请,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和”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两种情形,其中,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为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述规定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书面告知如下:你们申请举办”培正学校“,仅提供一份《办学申请》,我局认为属于“申请材料不全”,请你们在《办学申请》中明确举办“培正学校”系申请筹设还是申请正式设立,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补正相应的材料。被告按《办学申请》注明的联系地址将该告知书寄送左翼收。2014年10月31日,左翼、李**重新向常熟市教育局提交申办报告。报告载明培养目标:面向虞山镇及邻近地区的学前及小学适龄的外来民工子弟,完成国家义务教育规定的学习课程;办学规模:学校总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教室10个,教室面积64平方米,学校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300平方米,老师办公室3间,拟设普通小学六个年级;办学层次:学校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小学**育部办学形式:学校采用全日制授课;办学条件:本校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为租赁,教室宽敞明亮,符合标准;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的规定,特向你局申请筹设常熟**学校,请予以批准。报告附举办者(左翼、李**)、资金来源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常熟市教育局作出常*(2014)第2号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收。主要内容为:我局认为,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左翼曾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在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举办“培文正学校”,我局已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不予批准的常*(2014)第1号行政许可决定,并且目前常熟市外来工子弟教育需求状况总体稳定,没有出现较大变化,你们申请筹设的培(文)正学校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按常熟市虞山镇范围内教育发展的实际需求,该镇内现在的公办学校及外来工子弟学校能够满足外来工子弟的教育需求,不需要增设外来工子弟。为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你们提出的“拟在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举办培(文)正学校”的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不予批准。被告作出该决定当日,寄送常熟市琴湖四区52号左翼收。原告左翼、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常**育局具对申办民办学校的审批职能和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该条款是赋予教育主管部门对是否批准设立、设立多少民办学校的自由裁量权的条款,即对于设立民办学校是否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教育主管部门有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常**育局根据常熟市人民政府常*(2011)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常熟市2011-2013年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和《常熟**弟学校三年提升行动计划》的通知”文件的规定、精神,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不予许可左翼、李**在虞山镇景龙村办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本案中,原告左翼、李**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申请,被告常**育局于2014年10月24日告知补正材料,原告左翼、李**于2014年10月31日重新提交申请报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这一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称并未收到被告的补正材料告知书及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因左翼、李**共同署名的申办报告上明确了回函地址,被告按照该地址将材料寄送左翼符合要求,且左翼与李**系申请办学共举办者,在申办报告上共同署名,左翼签收相关文书应视为两人签收。据此,被告常**育局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批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左翼、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左翼、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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