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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常熟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信息不予公开答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常熟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常熟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陈瓞平)申请公开2013年5月23日唐**绑架陈**一案的侦破过程。不公开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内容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作息。

被告常熟市公安局提供证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第四、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证据内容:依照法律规定答复。证明目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证据内容:不予公开答复法律依据。证明目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三、《刘*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证据内容:参考案例。证明目的:答复符合法理为参考范例。

四、《对依法规范办理公安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几点思考》。证据内容:相关理论文章。证明目的:答复符合上级领导的要求,有理论依据。

五、受案登记表(2013年5月24日)。证据内容:受案情况。

六、立案决定书。证据内容:受案情况。

七、拘留证。证据内容:对嫌疑人刑事强制措施情况。

第五至七项证据证明目的:该案属于刑事案件。

八、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内容:原告申请事项及申请时间。

九、常熟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内容:被告答复情况。

十、邮政局挂号信回执材料。证明内容:被告答复送达情况。

第八至十项证据证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常熟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为刑事案件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刑事案件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且此信息与原告生活相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公开。

原告陈**提供证据:

一、信息公开申请表。

二、常熟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5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对20130523陈**被绑架案立案侦查,2013年5月24日对犯罪嫌疑人唐**刑事拘留。后犯罪嫌疑人唐**经法院判决死刑立即执行。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唐**绑架案的侦破过程”。我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常熟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本局认为,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是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身份,在依照治安管理等行政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而依照刑事诉讼法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履行的是刑事侦查机关的职责。根据本案证据和案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中产生的,而非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能中产生,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常熟市公安局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对原告陈**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陈**向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报案,称其儿子陈**被绑架。2013年5月24日,被告常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对陈**绑架案立案侦查。当日,拘留了犯罪嫌疑人唐**。2014年9月15日,原告陈**向被告常熟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情况的描述为:申请公开2013年5月23日唐**绑架陈**一案的侦破过程;所需信息用途为:与自身利益相关,其行为可能影响本人权益、研究学习行政法学及行政机构监督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2014年9月26日,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作出“常熟市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陈**)申请公开2013年5月23日唐**绑架陈**一案的侦破过程。不公开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内容属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原告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陈**所需信息“唐**绑架案的侦破过程”系被告常熟市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进行的刑事侦查案件内容。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常熟市公安局在2014年9月15日收到申请,9月26日作出答复,未超过法定15个工作日,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常熟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常熟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公开“唐**绑架一案侦破过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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