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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申请赔偿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

案件描述

陈**以错判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1960年9月12日,江阴县人民法院作出(60)刑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以陈**“私该公章伪造证件,盗窃工具”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11月12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1994)张*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陈**犯盗窃罪,判处免以刑事处分。江阴**利局于1999年9月为陈**改办了退休手续。后陈**不服判决向本院及上级法院多次申诉,均被驳回。《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据此规定,申请人陈**的情况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州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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