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常熟**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苏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举报,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常**商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常**商局因机构改革变更为常熟**管理局,本院根据原告李**申请,依法变更常熟**管理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常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向常**商局举报常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天喔珍珠梅”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标示数值与实际营养素计算值不符,标示营养数值相差甚大,被举报人产品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标签能量系数严重不符合标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常**商局对被举报人的相关处理结果,被告存在失职渎职、程序违法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举报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作为起诉依据,原告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申诉书、举报信以及邮寄回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举报。2、涉案产品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举报人处购买过涉案产品的凭证。3、涉案产品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产品。4、挂号信跟踪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申诉、举报信。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管理局辩称,根据《常熟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组建常熟**管理局,原常**商局的职能由常熟**管理局履行。经我局核查,发现原告并未向我局提起过上述针对常熟大润发超**公司销售“天喔珍珠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申诉和举报,我局也从未收到原告出具的申诉书和举报信。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A5212305073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上,无寄达局、收件人姓名、挂号信函收寄日期等内容,挂号信函投递查询单复印件也未表明寄达地的具体地址,该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挂号信函投递查询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将何种信函寄往了何处,而我局也从未收到原告出具的申诉书和举报信。从原告提供的申诉书和举报信内容上看,举报信中无具体举报的事实与理由,称具体内容详见申诉书,该举报信落款日期是2013年12月14日,而申诉书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14日,原告称两份文书是在同一封信函中同时寄给我局的,但两份文书的落款时间却相差一年,且申诉书中的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4日在挂号信函投递时间2013年12月13日之后,两份文书的出具日期存在逻辑错误。综上,我局未接到原告的申诉、举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管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文件《常熟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证明原常**商局的职能由常熟**管理局履行。2、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证明答辩人无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要求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原件。2、挂号信收据显示的投递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并非原告所称的2013年12月14日。3、挂号信收据和挂号信跟踪查询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本案的审查内容。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李**称因常熟**有限公司销售的“天喔珍珠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于2014年12月14日向常**商局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了申诉书和举报信,对此情况,李**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的申诉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的举报信、邮戳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编号为XA52123050732的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编号为XA52123050732挂号信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常熟**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天喔珍珠梅标签复印件。常**商局称经过仔细核查,未收到李**所称的申诉书和举报信。

审理中,李**未向法庭提供编号为XA52123050732的挂号信函收据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向常**商局邮寄申诉书和举报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首先原告称一并邮寄的申诉书、举报信落款时间相差了一年;其次,原告称在2014年12月14日将申诉书、举报信邮寄给常**商局,但信函收据仅能反映有一封挂号信交寄,无法反映收件人的地址、姓名,且邮戳显示的邮寄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该信函收据原件;再次,原告提供的挂号信跟踪查询单也无法显示收件人地址、姓名,根据《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邮件受理查询有效期为邮件交寄之日起一年以内,目前查询该封挂号信签收底单的受理有效期已超过,因此该挂号信的收件人的地址、姓名已无法通过查询确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向被告提出了申诉、举报,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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