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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83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第三人震雄铜业**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吴**,第三人震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4日,原告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被告已认定原告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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