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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托盘厂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托盘厂不服被告作出的常工伤认字(2014)第29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常熟**托盘厂于2015年2月28日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工伤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常熟市固本轻钢托盘厂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常熟市固本轻钢托盘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熟市固本轻钢托盘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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