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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常熟**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3)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苏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工商局)作出的常工商案字(2014)04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原告孙**以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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