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79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第三人王**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加强,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79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4日,王**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4年6月4日诊断为右踝部受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王**身份信息;3、伟时公司企业查询信息;4、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5695号《仲裁调解书》;5、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6、第1406Q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路线图;8、租房协议;9、劳动保障所协调处理表;10、王**自述“情况说明”;以上1-10证明申报主体、申报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11、情况说明;12、员工日出勤表(王**2014年5-6月);13、路线图(单位绘制);以上11-13证明单位认为王**下班路线不合理。14、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王**);以上14证明依法调查情况。15、《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为王**);1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1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以上15-19证明执法程序合法。20、《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21、《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20-21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伟**司诉称,第三人王**并不是下班回家途中受伤,事故发生地与其回家的路线背道而驰,第三人谎称是修路而改道,明显是胡说,实际并没有修路,被告认定工伤错误。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79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线路图,即被告举证的13,证明第三人走的路线不是回家的合理路线,郁金香路并没有修路。2、(2015)昆府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经过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昆山市行政区域内,答辩人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2、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规依据。关于事实依据:其一,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仲裁调解书》予以证明。其二,王**下班打卡时间为8时16分,事故发生时间为8时20分许,原告住所地为昆山开发区精密机械产业园云雀路299号,王**租住地为昆山市陆家镇合丰龙邑小区。答辩人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者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下班回家目的明确,且事故发生时间距离王**打卡下班时间仅仅4分钟,事故发生地同在原告住所地的云雀路上,因此,王**因郁金香路修路而稍微绕道,该路线仍属于其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时间的合理路径。其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可以认定王**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关于法规依据:王**作为原告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情形。3、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79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依法予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依据及程序军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当时郁金香路并没有修路,第三人的路线并不是合理路线,不是在回家的途中;证据8不清楚;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1、12、13没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不予认可;证据15-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是伟**司员工,租住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龙邑小区。2014年6月4日8时16分,王**打卡下班,8时20分左右,在云**旺公司前路段,郑**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昆山市云雀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上述路段左转掉头时,车辆左侧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受伤后被送到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4年6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第1406Q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0日,王**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伟**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伟**司提出异议,认为王**下班行走路线不符合公司到家的合理路线,此交通意外不是工伤。为查明情况,昆山人社局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王**在2014年6月6日写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2014年11月13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79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伟**司不服,向昆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昆府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79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伟**司还是不服,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对王**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事故发生地不是王**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由于王**发生事故的时间距离其打卡下班近4分钟,原告对王**属于下班途中也无异议,被告认定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1月18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79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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