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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太仓市商务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诉被告太仓市商务局中外合资经营股权转让行政审批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太仓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0日,被告太仓市商务局作出太商外企(2010)639号“关于同意苏州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转股的批复”。同意投资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之泉公司)在你公司的全部股份(共计400万美元,其中已出资148万美元),转让给湘**司。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南**公司签订了“苏州众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南**公司将其持有的众**公司20%股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4月,原告发现南**公司已于2009年4月1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10年11月10日,被告太仓市商务局明知审批时股权转让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仍然批准股权转让。2014年8月,原告书面申请撤销该行政审批许可,但被告拒不纠正。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批准文件的法定职责。

原告湘**司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1、2014年9月,被告太仓市商务局的复函;

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1-2,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商务局辩称:1、众**公司向被告报送的股权变更申请文件,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的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由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告作为众**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行为不能代表众**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市商务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有:

一、职权依据:

太仓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太政办(2010)7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仓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证明该行政审批行为,系被告的法定职权。

二、程序依据:

1、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申请书》;

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2号(与原告提交的相同)。

以上证据1-2,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行政审批,被告受理并作出了回复。

三、事实依据:

1、太仓市商务局批复;

2、各相关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众**司情况说明;

4、众**司股权转让申请报告;

5、众**司股东会决议;

6、众**司合同修改协议;

7、众**司章程修正案;

8、文莱**有限公司、澳大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9、上海好友邦投**限公司、上海大**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10、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11、上海好友邦投**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12、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审核申报表(澳大利**有限公司);

13、境内投资者主体资格审核申报表(上海**限公司);

14、境内投资者主体资格审核申报表(上海大**限公司);

15、澳大利**有限公司合法开业证明公证、认证、银行资信证明及翻译件;

16、董事、监事、总经理委派书、推荐书、聘任书及身份证明;

17、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验资报告、财务报表及法人身份证明;

18、上海大**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9、众**司营业执照、批准证书复印件、资产负债表、验资报告。

以上证据1-19,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股权转让行政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管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发布)。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太仓市商务局提交的证据部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事实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合议庭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2日,众**公司向被告太仓市商务局申请,要求将众**公司的投资方之一,文莱**有限公司将其在众**公司持有的50%的股份(1000万美元)其中已出资零美元转让给澳大利**有限公司(SUNSHINEENERGY(AUST)PTYLTD);众**公司的投资方之二,上海好友邦投**限公司将其在众**公司持有的25%的股份(500万美元)其中已出资185万美元中的10%的股份(200万美元)其中已出资74万美元转让给上海大**限公司,另将剩余的15%的股份(300万美元)其中已出资111万美元转让给湘**司;众**公司的投资方之三,南**公司将其在众**公司持有的20%的股份(400万美元)其中已出资148万美元转让给湘**司。经股权转让后的众**公司的股权结构比例为:1、澳大利**有限公司(SUNSHINEENERGY(AUST)PTYLTD)持股比例为50%;2、上海大**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3、湘**司持股比例为35%;4、上海**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2010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太商外企(2010)639号文件:“关于同意苏州众华**有限公司转股的批复”。同意:1、你公司投资方文莱**有限公司将其在你公司的全部股份(共计1000万美元,未出资),转让给新股东澳大利**有限公司;投资方上海好友邦投**限公司将其在你公司的10%股份(共计200万美元,其中已出资74万美元)转让给上海大**限公司、15%股份(共计300万美元,其中已出资111万美元)转让给湘**司;投资方南**公司在你公司的全部股份(共计400万美元,其中已出资148万美元),转让给湘**司。2、转股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公司的投资者为澳大利**有限公司、上海大**限公司、湘**司、上海**限公司。其中澳大利**有限公司应出资10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上海大**限公司应出资2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湘**司应出资7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5%;上海**限公司应出资1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2013年4月,原告发现南**公司已于2009年4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14年8月,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审批许可。被告以我局无法直接撤销为由,拒绝撤销该行政审批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31日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太仓市人民政府太政办(2010)24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太仓市商务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的法定职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2010年10月12日,苏州**公司为部分股权转让,向被告提出申请并为此提交了股权变更应当报送的所有必备文件。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苏州**公司报送的文件材料符合上述《若干规定》的要求。2010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批复,同意苏州**公司股权变更。被告该行政审批行为,符合上述《若干规定》的要求,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已尽到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违法。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太仓市商务局作出的中外合资经营股权转让行政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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