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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吴中**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太仓住建局)撤销注销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公司)、交通银**太仓支行(以下简称太**行)、江苏太仓**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农商行)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孙**,被告太仓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宋**,第三人太**行的委托代理人乔*,第三人太仓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怡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7日太仓住建局注销了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苏州吴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太仓**限公司,房屋所有权号×*)。

原告诉称

原告鑫源小**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怡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怡成公司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为案外人陆文明与原告鑫源小**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0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他项权证。然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仅凭陆文明伪造的相关材料,注销了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现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注销行为,恢复原告的抵押权。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鑫源农贷高借字(2010)第(××)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2、鑫源农贷高抵字(2010)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3、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4、太房权证浏家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住建局辩称:被告在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办理注销登记所需的材料。该些材料申请事项明确,落款处均加盖了公章,形式上符合办理注销登记的要求。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原告违规经营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系复印件):

1、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贷款抵押登记注销委托书;

3、太仓市房屋他项权证注销证明及身份证明;

4、《房屋登记办法》;

5、《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三人怡成公司述称:对本案所涉的撤销行为不清楚。

第三人太仓交行诉称:我行在设置抵押时向被告了解情况,该抵押物没有抵押登记。我行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我行对于太房权证浏家港字第××号房屋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

第三人太仓农商行述称:我行是本案所涉房产的唯一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人。因为本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本案所涉房产并不存在他人抵押权。即使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陆*明确有相关犯罪行为,致使被告注销抵押登记行为无效的,也只能确认违法,而不能撤销。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即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是伪造的,原件在原告处。原告对证据2、3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第三人太仓交行、太仓农商行均认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是被告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收到的材料,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法规,是被告办理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规定。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与被告办理注销登记时收到的他项权证是一致的,两者的差别不能辨别出来。第三人怡成公司、太**行都表示对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太仓农商行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3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从太仓市公安局调取《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一份,文号苏公物鉴(文)字(2014)22号。结论为太仓市公安局提供编号为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太仓市**务中心权属登记专业章”与太仓**易中心提供的不是同一枚印章。从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32号案件中调取判决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陆文明的供述一份。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陆文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陆文明提供贷款1200万元。同日,第三人怡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怡成公司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太房权证浏家港字第××)提供最高限额为9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0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2010年12月27日,陆文明持伪造的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抵押登记注销委托书、太仓市房屋他项权证注销证明及陆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处办理注销登记。被告给予办理,注销了陆文明提供的伪造的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的正本仍保留在原告处。后陆文明使用仍抵押在原告名下的怡成公司的上述房产,先后到第三人太仓交行、太仓农商行办理抵押手续,骗取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注销行为,恢复原告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被告在办理注销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时,收到的申请材料为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抵押登记注销委托书、太仓市房屋他项权证注销证明、受托人陆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的经办人员在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基本符合登记条例的规定,给予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本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仍保存在原告处,原告与第三人怡**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没有解除。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收到的房屋他项权证、注销委托书和注销证明是陆文明伪造的,注销委托书和注销证明上原告的公章也是陆文明伪造的。因此被告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明材料除了陆文明的身份证明外,其他都是虚假的,依法应予撤销。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向陆文明提供贷款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对于第三人太仓农商行认为怡**司的房产已抵押在其名下,被告注销抵押登记只能确认违法,而不能撤销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抵押物可以设立两个以上抵押权。原告与怡**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太房权证浏家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怡**司所有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因此恢复原告的抵押权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对第三人太仓农商行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注销太房他证浮桥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

二、恢复原告苏州吴中**股份有限公司对太房权证浏家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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