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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太仓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立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被告太仓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单*、第三人申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原告周*于2014年4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遭受暴力时做的工作是公司的业务组成,是为企业产生效益。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4)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1、太工伤认字(2014)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原告与申立公司的劳动合同;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4、太仓市公安局太公(板桥)行罚决定(2014)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2-4,以证明原告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和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周*2014年4月29日未经班长安排擅自去车间工作,与同事因机床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造成伤害。其受伤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受到的伤害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4、太工伤认字(2014)第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5、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

以上证据1-5,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劳动合同书;

7、接处警工作记录;

8、太仓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

9、被告对宋**、王*、刘*等的询问(调查)笔录;

10、班长日常管理细则;

11、太仓市公安局(板桥)行罚决定(2014)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太仓**民医院门诊病历;

13、太仓**民医院普放诊断报告;

14、出院记录。

以上证据6-14,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

1、《工伤保险条例》;

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申立公司述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申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证明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遵循了相关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6-8、10-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宋**、王*、刘*当时并不在场,不了解情况。他们所作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故被告的该询问(调查)笔录也是不真实的。另外,“周*与韩**打架事件证明”也是后补的,不真实的。被告则认为,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未等班长安排好工作即擅自去操作机床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9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表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依职权对相关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采用了违法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合议庭不作重复质证。

合议庭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第三人申立公司的员工,从事机床的操作工作。2014年4月29日上午6时15分左右,原告进厂后提前将1#机床的刀换上并调试好。6时25分左右,班长曹**集合全班开会,安排班组人员工作。原告和同事韩**未等安排好工作已先行离开班会现场。6时40分左右,原告回到1#机床。发现韩**正在用1#机床,并将原告已装好的刀拆了下来,原告即与韩发生言语争执并重新装上自己的刀并调试机床。韩就从后面抱住原告的脖子将其摔倒,致原告的身体撞到放在旁边铁筐上。原告便拿起铁筐里的铁工件殴打韩的头部及手部。后双方被其他同事拉开,原告继续在工作。后因胸部疼痛,原告便请假去医院看病。经太仓**民医院诊断为右胸第5肋骨骨折、右手环指末节基底部骨折。后原告报警。2014年5月19日,太仓市公安局对原告和韩**殴打他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太仓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29日,被告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即原告周*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使用机床与同事韩**发生争执并进而发展为互相斗殴,造成伤害。原告受到的伤害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引发争执的最初起因虽系工作原因,但此事完全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发展为扭打的关键在于双方均缺乏一定的克制,对自己的行为采取放任和对后果的忽视,双方在工作场所内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扭打行为,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故原告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4)第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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