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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模具厂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仓明皓精密模具厂(下称明皓模具厂)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太仓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皓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仓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单*、第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1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韩霜于2013年8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明皓模具厂诉称:第三人韩霜与原*间无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与原*无关。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在未向原*调查取证核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侵害了原*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太工伤认字(2014)第01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3、原某给被告的复函。

以上证据1-3,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辩称:被告经过调查核实,根据原*提供的工资单、完税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均系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4、工伤认定决定书;

5、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1-5,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原*明皓模具厂的复函;

7、第三人的工资单及完税证明;

8、证人杨*、占*的证言及工资完税证明;

9、对韩*、杨*、占*的询问调查笔录;

10、太仓**民医院门诊病历;

11、太仓**民医院诊断报告。

以上证据6-11,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规范性文件依据为:

《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韩霜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原*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认定结果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已遵循了相关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原*对证据6、7、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原*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间有利害关系,证人作了对原*不利的证言。第三人对上述证据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对证据8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人与原*及第三人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故合议庭对原*的异议不予采纳。合议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6-11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原某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合议庭不作重复认证。

合议庭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韩霜于2014年7月进入原*明皓模具厂工作。同年8月30日起,原*向第三人支付工资。2013年8月22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中致左手手指受伤。经太仓**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骨折。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太仓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1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需要确认两个事实,即本案争议的两个问题:一是第三人与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第三人是否在原*处因工作原因受伤。关于第三人与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第三人与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工资卡交易记录及完税证明、证人杨*和占*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三人是否在原*处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8月22日下午,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原*的工厂内。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机械事故伤害。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在诉讼过程中以原*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无法证明第三人的伤是被机器压伤为由,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仓明皓精密模具厂要求撤销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4)第012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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