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卫生局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太非诉行审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按该局作出的太卫医罚(2013)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缴纳罚款3000元,并加处1倍的罚款3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查询其个人存款信息,但均未发现其有个人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潘**外来非法行医人员。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卫生局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太卫医罚(2013)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