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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汇服**限公司与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丝汇服饰(苏**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备案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丝汇服饰(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寅,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日,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了原告丝汇服**限公司和太仓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弘房产公司)25份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丝汇服饰(苏**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世**公司签订了25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世**公司开发的景栊花苑25套住房,合同总价款11092643元,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付清了房款。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在2012年5月2日将原告所签订的25份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予以注销。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过撤销买卖合同,也从未到被告处办理撤销手续,被告注销原告25份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请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与世**公司所签订的25份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恢复备案登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购房合同25份;

2、付款凭证;

3、被告出具的说明;

4、《太仓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撤销行为属于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行为,不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也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2、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世弘房产公司向案外人借款提供的担保,原告并不是真正的购房人,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3、因公证书被确认系伪造的事实,被告认为撤销备案行为不合法,但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收到的撤销材料在形式上是齐全的,公证书具有钢印、红印以及公证员签字的。被告尽到了形式审查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合同撤消申请表及房屋清单;

2、合同撤销申请;

3、公证书;

4、25份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封面照片;

5、25套房屋在备案登记表及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文本;

6、《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7、《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8、《太仓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都是世**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公证书存在明显的错误。被告也没有全部收回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原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跟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审查依据。《太仓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意见》(试行)规定了较详细的操作规程,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案件审查的参考依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是一致的,不作重复认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付了房款。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存在汇款的事实,至于是否属于购房款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没有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从太仓市公安局调取《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一份,文号苏公物鉴(文)字(2014)22号。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6日,原告丝汇服饰(苏**限公司与案外**产公司签订了25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09.2643万元,并办理了备案登记。2012年1月17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在中国**行营业部的账号汇给世**公司在中国**支行的账户内1109.2643万元。2012年5月2日,案外**产公司持伪造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无委托人签名)、合同撤销申请、合同文本(每套房两份)、身份证明等材料到被告处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当天办理了25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撤销登记手续。2014年2月25日,江苏**事务所受相关业主委托,查询太仓**栊花苑楼盘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事宜,被告所属太仓市**理中心对此作出说明,告知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5月2日注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与世**公司所签订的25份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恢复备案登记。

本院查明

另查明:1、世**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的注销了备案登记的25套商品房销售给了其他人,并在被告处重新办理了备案登记。2、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所涉公证书上的印章与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太仓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辖区内商品房网上销售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有25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被告撤销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注销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客观上对买卖合同的双方会造成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被告撤销原告与世**公司签订的2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是世**公司单方持伪造的公证书申请书等材料至被告处要求办理撤销备案登记的。但被告在办理撤销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特别是对于公证书上存在没有委托人签名等明显差错、交还2份合同与实际不符等问题没有及时与原告及相关部门予以核实。被告据此作出的2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鉴于目前该25套房屋已经销售给了其他人,并重新办理合同备案登记,不能再恢复原告与世**公司签订的2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认定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撤销原告丝汇服饰(苏**限公司与太仓世**有限公司签订的2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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