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管理局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太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按该局作出的太工商案(2014)0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缴纳罚款383985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银行等10多家金融机构及房屋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自强的个人财产状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个人存款机房屋登记。经向太仓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福田牌”小型客车,现该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故该车辆目前已无法处理。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管理局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太工商案(2014)0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受理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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