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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台新纤维制品(苏**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太仓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台新纤维制品(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仓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16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于2014年4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参加由公司组织的旅游过程中,不慎摔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4)第016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太工伤认字(2014)第016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

2、劳动合同书(原件);

以上证据1-2,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太仓**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摔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均系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告的身份证;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3、太工伤认字(2014)第016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4、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1-4,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劳动合同书;

6、台**司“王平均工伤证明”;

7、台**司“关于台新年度旅游情况说明”;

8、台**司与太仓信**限公司“旅游合同”;

9、太仓市人社局对原告的询问(调查)笔录;

10、太仓**民医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

以上证据5-10,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

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台新公司未向本院进行陈述及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合议庭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10也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10,证明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前,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实。合议庭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合议庭不作重复认证。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均系第三人台新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25日至27日,原告参加了第三人组织的安徽黄山、夹溪河漂流3日游活动。该活动为自愿报名参加,个人需承担部分费用。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游玩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同年4月28日,原告至太仓**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上牙1右上牙3冠折、右上牙1牙2根折。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太仓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5日,被告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16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参加由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摔倒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而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组织的安徽黄山、夹溪河漂流3日游活动为参加者自愿报名,个人需承担部分费用,该活动不能视为第三人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与工作无关。原告参加该项活动而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旅游活动中不慎摔倒而受到的伤害不能视为工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4)第016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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